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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马红伟与段春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伟,段春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221号原告:马红伟,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春城,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戴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路,该公司职员。原告马红伟与被告段春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跃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被告段春城、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伟诉称:2014年7月1日13时10分,原告马红伟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平县两家子乡贾家村四家窝堡道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段春城驾驶的辽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左转弯时相刮撞,造成原告马红伟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红伟和被告段春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段春城驾驶的事故车辆辽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马红伟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5,957.16元、误工费17,066.24元、护理费364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250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01.05元,合计114,243.89元。现原告马红伟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马红伟损失,合计114,243.89元。被告段春城辩称:我是辽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昊通运输公司,该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的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马红伟在住院期间我给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马红伟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3时10分,原告马红伟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平县两家子乡贾家村四家窝堡道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段春城驾驶的辽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左转弯时相刮撞,造成原告马红伟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红伟和被告段春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红伟于2014年7月1日到康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231.51元;并于当日转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脑外伤、外伤性面瘫;3、颈椎齿状骨折、左肩胛骨骨折;2014年7月17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8,832.88元,出院医嘱1、支具固定休息3个月;2、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口服维生素B1及甲钴铵片;3、加强锻炼;4、1个月后复查;5、有变化随诊。原告马红伟于2014年10月20日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外伤性面神经麻痹,2014年10月29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2,309.18元,原告马红伟3次治疗共计25天,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3天,支付医疗费55,373.57元。原告马红伟于2015年3月10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马红伟脑外伤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马红伟与康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上的马洪伟是同一人。原告马红伟是农业户口,在康平县康平镇西环路门窗商店工作。被告段春城为原告马红伟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马红伟有二个被抚养人长女马颖2002年8月9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11周岁,次女马瑜捷2009年2月11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5周岁,马颖、马瑜捷均有二个抚养人。被告段春城是事故车辆辽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户口本、康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收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志、康平县人民医院证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康平县康平镇西环路门窗商店出具的误工证明、收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红伟、被告段春城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红伟、被告段春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辽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依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原告马红伟对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马桂红伟要求赔偿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红伟,根据过错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认。原告马红伟的医疗费为55,373.57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5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所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马红伟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86天,误工时间为111天,原告马红伟在康平县康平镇西环路门窗商店工作,收入不固定,原告马红伟的收入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马红伟的误工费为10,642.32元(34,995元/年÷365天×111天)。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马红伟住院治疗25天,一级护理12天,护理人员2人,二级护理13天,护理人员1人,原告马红伟护理费为3547.44元(34,995元/年÷365天×(12天×2人)+(13天×1人))。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马红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确定应为1250元(25天×50元/天),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马红伟的交通费为2850元。关于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是农业户口,应当按《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评为一个十级伤残,按10%计算,原告马红伟的残疾赔偿金为21,046元(10,523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马红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应根据鉴定费收据确认。原告马红伟的鉴定费为88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马红伟评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原告马红伟和原告被抚养人马颖、马瑜捷均为农业户口,应按上一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马颖、马瑜捷为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马颖、马瑜捷有两个被抚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原告马红伟依法应负担的部分。但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马颖的生活费为2505.65元(7159元/年÷2人×7年×10%);被抚养人马瑜捷的生活费为4653.35元(7159元/年÷2人×13年×10%);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159元,原告马红伟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801.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残疾赔偿金的判项中。关于被告华安大财险公司主张,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免赔条款;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以对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主张诉讼费、复印费不予赔偿,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予以承担,因此,对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主张鉴定费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红伟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红伟护理费3547.44元、误工费10,642.32元、残疾赔偿金27,84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2850元,合计47,766.81元。三、被告段春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红伟的医疗费元22,686.79元(55,373.57元-10,0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00元×50%),合计23,286.79元,扣除被告段春城为原告马红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段春城还需实际支付原告马红伟13,286.79元;四、驳回原告马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原告马红伟负担143元、被告段春城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跃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