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段保生与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刘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保生,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刘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傅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保生,湖南省新化县石冲口镇川安岭村第一村民小组010号。法定代理人罗初姑,农民。委托代理人段永红。委托代理人王坚强,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原华达机械厂对面)。法定代表人丁方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建林,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岗,居民。委托代理人童应龙,娄底市贤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14号。负责人刘立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恩,居民。上诉人段保生、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段保生、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段保生、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段保生、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段保生、娄底市嘉年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兴审判员 肖卫江审判员 王纲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志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