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殿勋与吴立伟、刘树林、吉林市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殿勋,吴立伟,刘树林,吉林市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3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殿勋,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栾流星,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立伟,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树林,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羁押于吉林省蛟河市看守所。一审被告:吉林市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号。再审申请人张殿勋因与被申请人吴立伟、刘树林、一审被告吉林市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殿勋申请再审称:(一)一审送达程序违法,吴立伟明知刘树林早已在蛟河市看守所羁押不告知法院,一审进行公告送达,使刘树林缺席判决。二审时变更合议庭成员的原因没有向当事人说明。二审发现一审程序违法,没有纠正。(二)吴立伟是依雇佣关系起诉的,法院不应再审理是否是帮工关系,违背了不诉不理的原则。(三)捆绳和解绳本就是运输方的义务,张殿勋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对刘树林支付的26000元医疗费没有论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吴立伟、刘树林承担。本院认为:张殿勋的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一)经查阅原审卷宗,在本案二审卷宗二审开庭笔录中有如下记载:“?刘树林,吴立伟受伤后你是否给他拿过钱”刘树林答:“张殿勋先给我二千元,让我领吴立伟去看病。有条的二万六,我一共给了将近三万元。”本案审查中,经询问张殿勋“刘树林给的26000元里有你2000元吗?”张殿勋答“是我借给刘树林2000元。”经询问吴立伟“刘树林付的医药费26000元原审包括没有?”吴立伟答“这26000元里有张殿勋拿的2000元。”关于张殿勋提出刘树林曾向吴立伟支付26000元的事实,原审未予认定,再审时应对该部分事实重新审核认定。(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吴立伟确系刘树林雇佣,也因为被刘树林雇佣才在张殿勋工地发生事故,且原审中吴立伟也以雇佣关系向刘树林主张了权利。吴立伟向张殿勋主张义务帮工的依据不足,其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但考虑张殿勋是吴立伟帮工的受益者,故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刘树林作为雇主对吴立伟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张殿勋承担全部责任不当。综上,张殿勋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