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诉被上诉人代玉忠、原审第三人刘兵、黄小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代玉忠,刘兵,黄小英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勇,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玉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学达,云南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刘兵,男,汉族。原审第三人黄小英,女,汉族。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玉忠、原审第三人刘兵、黄小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被上诉人代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达、原审第三人刘兵、黄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11月7日,代玉忠为其所有的云K***02号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综合机动车辆保险,承保险种有营业汽车损失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所有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同时,代玉忠还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上述两份保险单均载明投保确认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在投保的同一天,代玉忠向大地保险公司交纳了综合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费6056.7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费192元。2013年11月10日2时50分,刘兵驾驶云K***02号货车载着代玉忠在云南省临沧市沿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城东路与文华路交叉口时,与李志良驾驶的云S***30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志良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云公交认字[2013]第00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兵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志良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月28日,在临沧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调解中心的主持下,刘兵与刘志良妻子黄小英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金为601632.77元,约定在向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双方按事故责任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后代玉忠向第三人黄小英赔偿了421124.9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向代玉忠赔偿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万元。后代玉忠向大地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保险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双方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除外。代玉忠于2013年11月7日缴纳了相关保险费用,大地保险公司亦于当天进行了确认,双方的综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于2013年11月7日成立。在大地保险公司打印的保险单上,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即保险期间延迟了交费时间近8天,该保险单系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于该项内容大地保险公司有责任向代玉忠进行明确说明或告知,但大地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尽到了说明或告知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对投保人进行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大地保险公司推迟承保起算期间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成立时即生效,大地保险公司应及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代玉忠要求大地保险公司按保险单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履行理赔义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对代玉忠要求大地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额3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代玉忠要求大地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1万元的诉请,鉴于代玉忠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已经获得了11万元的赔偿,而保险赔偿应遵循补偿性原则,故原审对代玉忠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代玉忠支付保险赔偿金30万元。二、驳回代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代玉忠负担2384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负担5066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代玉忠的诉讼请求;2、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一、原审片面理解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7日购买的保险合同只能算成立,并未生效,生效时间约定的条款并非是格式条款:1、被上诉人购买的保险合同是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其与另一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尚未到期。3、原审认为保险赔偿应遵循补偿性原则,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如果被上诉人所购买的两份保险都生效,则被上诉人可向两家保险公司索赔,与补偿性原则违背。4、保险单中对免责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字体有明显的加粗、加黑,同时被上诉人拿到保险单时,也不可能不知道保险生效日期,但其并未提出异议。二、本案虽是保险合同纠纷,但涉及死者方的经济赔偿问题,调解协议书确定了第三人刘兵赔偿给受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而上诉人并未参加调解,不符合调解自愿、平等的原则,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责任比例等无法查清,按调解协议要求上诉人理赔不公。被上诉人代玉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费的交费时间很明确。两份保单都确认投保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保险期间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是上诉方单方决定,没有询问被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并不知道有这个条款,应该是无效的。调解书是合法的,费用是根据居民的标准计算的。原审第三人刘兵、黄小英陈述称,没有意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代玉忠、原审第三人刘兵、黄小英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原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保险合同应于何时生效。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代玉忠提交了如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2份;欲证明死者的身份情况。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死者的住所地、服务处所都在中山村委会,上诉人不认可死者是城镇户口。原审第三人刘兵、黄小英质证认为,没有意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兵、黄小英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根据临沧市公安局的登记情况,死者李志良系城镇户口,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合同应于何时生效的问题。涉案事故发生后,临沧市公安局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其过错的严重程度进行了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合法有效。临沧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中心组织事故双方对赔偿金额进行了协商并形成调解协议书,死者系城镇户口,调解中心据此确定了赔偿标准,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了主次责任,该协议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赔偿标准、责任比例等无法查清的情况。因此,若争议保险合同生效,上诉人应按调解协议书承担赔偿责任。代玉忠于2013年11月7日缴纳了相关保险费用,大地保险公司亦于当天进行了确认,双方的综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于2013年11月7日成立。大地保险公司打印的保险单上,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即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零时期间,若出现保险事故,大地保险公司并不承担保险责任。大地保险公司以推迟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方式免除了该期间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必须向代玉忠进行明确说明或告知其若在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零时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代玉忠否认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就保险延迟时间进行过说明或解释,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说明或告知的义务,保险单上对保险合同延迟生效亦无明显提示或说明,因此,该免除责任的内容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因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险,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可自由决定是否订立该合同,投保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不冲突,亦未违反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原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瑜代理审判员 玉的勒代理审判员 徐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郑黎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