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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苏日图巴特尔与孙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苏日图巴特尔,男,1969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胡布钦,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占林,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克什克腾旗。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日图巴特尔与被告孙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格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日图巴特尔的委托代理人胡布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日图巴特尔诉称,被告孙占林于2013年4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占林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3年5月20至还清欠款为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占林承担。被告孙占林未作答辩。原告苏日图巴特尔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孙占林借款事实。被告孙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被告孙占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苏日图巴特尔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占林于2013年4月27日从原告苏日图巴特尔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苏日图巴特尔与被告孙占林之间的借贷属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孙占林应诚实守信,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苏日图巴特尔借款,所以原告苏日图巴特尔要求被告孙占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占林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苏日图巴特尔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苏日图巴特尔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孙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格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那木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