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务工,住天台县。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23时55分左右,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浙J×××××二轮摩托车,途经天台县赤城街道春晓路路口至天桐路路口即赤城路46号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汪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在卷供述,证人石某的证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现场执法凭证》,《现场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图片说明》,《车辆信息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物证检验报告》,《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邦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