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4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洪源与潘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源,潘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859号原告杨洪源,xxxxx。委托代理人杨方明,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传文,无业。原告杨洪源诉被告潘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源的委托代理人杨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传文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源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遂从银行取款9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需用此款,与被告电话联系不上,被告也不与原告联系,现不知被告去向,为避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传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洪源主张2012年12月3日,被告潘传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杨洪源借款,原告杨洪源从银行取出现金90000元交与被告潘传文。原告杨洪源提交了被告潘传文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好友洪元人民币玖万元整,特此证明潘传文”。因被告潘传文未能偿还借款,后原告亦无法联系到被告潘传文,遂诉讼来院。原告杨洪源为证实借条中“洪元”即本人,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本人会计证,上面姓名栏为“杨洪元”,身份证号码为15位,与本案原告杨洪源身份证上的地区、出生日期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取款凭证、原告会计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洪源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潘传文出具的借条,也提供了原告本人当日的取款凭证,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确实存有借款事实,虽然借条上的出借人名称与原告名称音同字不同,但原告提供的本人会计证也证实其确实为同一人,故原告杨洪源要求被告潘传文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传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洪源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潘传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杰审 判 员 李彩虹人民陪审员 王加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魏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