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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孟亚丽、刘孟怡等与许子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亚丽,刘孟怡,刘洪进,王素云,许子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3157号原告孟亚丽。原告刘孟怡,法定代理人孟亚丽,基本情况同上孟亚丽。原告刘洪进。原告王素云。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学军、薛丽,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子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伟,任总经理。住所地:新乡市胜利南路27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赵永欢。原告孟亚丽、刘孟怡、刘洪进、王素云因与被告许子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孟亚丽、刘孟怡、刘洪进、王素云于2014年12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2月3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许子星、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亚丽、刘孟怡、刘洪进、王素云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方学军、薛丽,许子星,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永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亚丽、刘孟怡、刘洪进、王素云诉称,2014年5月1日2时许,许子星驾驶豫G×××××号牌小轿车沿长垣县长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皇冠KTV门口处左转弯时,撞住夏玉磊停放在长城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豫G×××××号牌轿车。事故发生后,许子星驾驶豫G×××××号牌小轿车沿长城大道向北逃逸,逃逸约400米行至内环路北教堂内东边50米处时,又撞住同向行驶的刘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豫G×××××号牌小轿车撞在道路北侧道路边沿上,因车辆侧翻无法继续行驶,许子星再次弃车逃逸,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刘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子星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超及夏玉磊不承担事故责任。许子星作为肇事司机应承担对死者刘超的赔偿责任。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G×××××号牌小轿车的承保公司,理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许子星、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许子星辩称,许子星已赔偿受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因家庭条件有限,其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需核实许子星所驾车辆是否投保,若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对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孟亚丽、刘孟怡、刘洪进、王素云、许子星、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孟亚丽、刘孟怡、刘洪进、王素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孟亚丽、刘孟怡、刘洪进、王素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孟亚丽、刘洪进、王素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证明2份;3、长垣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第一组证据材料证明受害人亲属主体资格和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第二组,1、长垣县公安局交通尸检鉴定书2份;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3、刘超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注销证明1份;4、交强险保险单1份;5、机动车车辆出险报案表1份;6、保险车辆出险查勘记录1份,据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明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孟亚丽、刘孟怡、刘洪进、王素云提供的第一组中第2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复印件,无户口薄相核对,除以上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孟亚丽、刘孟怡、刘洪进、王素云提供的第2份证据材料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办案单位的红色印章,因此,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一组中第2份证据材料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许子星对孟亚丽、刘孟怡、刘洪进、王素云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许子星、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日2时许,许子星醉酒(104.81mg/100ml)驾驶豫G×××××号牌小轿车,沿长垣县长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皇冠KTV门口处左转弯时,撞住夏玉磊停放在长城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豫G×××××号牌轿车。事故发生后,许子星驾驶豫G×××××号牌小轿车沿长城大道向北逃逸,逃逸约400米行至内环路北关教堂东边50处时,又撞住同向行驶的刘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豫G×××××号牌小轿车撞在道路北侧道路边沿上,因车辆侧翻无法继续行驶,许子星再次弃车逃逸,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刘超的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4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02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子星醉酒(104.81mg/100ml)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未及时抢救伤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夏玉磊及刘超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许子星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全部作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玉磊及刘超无交通违法行为,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超因外力所致开放性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孟亚丽系刘超之妻,刘孟怡系刘超之女,生于2011年11月。刘洪进、王素云系刘超之父母,刘洪进生于1958年4月,王素云生于1956年4月。另查明,许子星所驾驶的豫G×××××号牌小轿车在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孟亚丽、刘孟怡、刘洪进、王素云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许子星要求公正判决,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要求公正判决,同时要求赋予其追偿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许子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未及时抢救伤员,且未报警,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刘超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刘超死亡后其近亲属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后,享有对许子星的追偿权。孟亚丽、刘孟怡、刘洪进、王素云主张的丧葬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计算六个月,计款18979元(37958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共计559125.45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4元计算,计款447960.06元(22398.04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计算,刘超之女刘孟怡的抚养费计款111164.85元(14821.98元×15年÷2人),刘超父母刘洪进、王素云未年满60周岁,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不再计算抚养费】,以上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78104.45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因此,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许子星追偿。下余的款项,因孟亚丽、刘孟怡、刘洪进、王素云未请求,对此本院不予审理。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要求夏玉磊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夏玉磊的车辆未与刘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孟亚丽、刘孟怡、刘洪进、王素云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许子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