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德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德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樊路53号1幢、8幢。法定代表人杨康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晓野,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郑琳,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1102室(太平桥企业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郎宇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明博,男,1971年3月5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德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8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岩担任审判长,法官刘佳、法官王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郑琳,被上诉人北京德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宋明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德格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1月11日,双方就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洋公司)的空压机及后处理的招标合同,签订了《捆绑合同合作分工协议》。北京德格公司给传洋公司的招标合同提供后处理部分的设备。合同约定,北京德格公司支付施耐德公司总金额169880元的20%管理费即33996元,余额135984元由施耐德公司支付给北京德格公司。2012年2月27日,施耐德公司支付预付款40795.2元给北京德格公司,对应传洋公司招标合同30%预付款到即发货的条款,北京德格公司将货物发至传洋公司。2014年初,传洋公司已将货款80%(除质保金20%部分),全部给付施耐德公司。但施耐德公司至今未依约给付北京德格公司相对应的货款。故北京德格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施耐德公司给付货款6799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施耐德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一审庭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施耐德公司与传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施耐德公司向传洋公司供应3台型号为SRC-330A的水冷双螺旋压缩机、3台型号为DG的(水冷组合)微热吸附干燥机、3台型号为DG的前置过滤器、3台型号为DG的后置过滤器,货款共计979980元;施耐德公司在收到传洋公司30%货款后50日内,交付约定的产品;传洋公司预付30%设备到现场调试合格付20%,设备运行3个月正常付30%,其余20%作为保质金,质保期满1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本合同中涉及的产品质保期为整机安装、调试后12个月后出厂交货之日起15个月,若整机安装、调试先行完毕,则以12个月为准。郎兆祥、高伟分别作为施耐德公司、传洋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施耐德公司、传洋公司分别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同年11月11日,施耐德公司(乙方)与北京德格公司(甲方)签订《捆绑合同合作分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中标的传洋公司空压机及后处理的招标合同,双方作为捆绑销售,享受的权责利及分工,经协商如下:一、甲方负责干燥机及前后置过滤器等后处理设备的履约生产、供应(比该合同约定的到货时间提前10天)等义务;二、甲方负责乙方供应设备的质量三包(验收标准按照原合同执行),以及售后服务义务;三、甲方支付乙方总金额169880元的20%管理费(由乙方直接扣除),即33996元,余额即135984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甲方将不需开具发票予乙方;四、乙方按照该合同的付款方式条款,对应支付甲方的货款;六、本协议在执行中如有争议,经甲乙双方协商无效后,向各自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上述合同与协议签订后,传洋公司向施耐德公司支付了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2012年2月27日,施耐德公司向北京德格公司转账支付了设备预付款40795元。现北京德格公司已向传洋公司供应合同约定的微热吸附干燥机、前置过滤器及后置过滤器。施耐德公司也已向传洋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水冷双螺旋压缩机。涉案设备现已投入使用,传洋公司向施耐德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金额50%即489990元的货款,而施耐德公司未将协议总金额50%的款项即67992元支付给北京德格公司,故北京德格公司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施耐德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面申请书,因已超过法定答辩期,法院未予受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施耐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北京德格公司与施耐德公司签订的《捆绑合同合作分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北京德格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施耐德公司应及时给付相应款项,其未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传洋公司向施耐德公司给付款项后,施耐德公司亦应依约给付北京德格公司相应货款。北京德格公司要求施耐德公司给付拖欠款项的主张,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施耐德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德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六万七千九百九十二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施耐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施耐德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违法缺席判决。一审卷宗中显示一审法院2014年11月4日、11月21日通过司法专邮向施耐德公司注册登记地址送达的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被拒收,施耐德公司注册登记地址是案外人出租的,施耐德公司与案外人因房租问题发生争议,导致案外人门卫拒收邮寄给施耐德公司的相关材料,施耐德公司不存在拒收行为。一审法院邮寄的开庭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的传票,施耐德公司收到后于1月20日即向一审法院寄送《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收到后未予审查,亦未给施耐德公司答辩期即缺席判决,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导致判决结果有误。依据双方所签《捆绑合同合作分工协议》,施耐德公司应按照其与传洋公司招标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对应支付北京德格公司货款。传洋公司最迟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北京德格公司也应自2012年5月10日向施耐德公司主张付款,北京德格公司于2014年10月起诉施耐德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施耐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京德格公司承担。北京德格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施耐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1、程序方面,施耐德公司超过答辩期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受理是正确的,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2、实体方面,按约定,传洋公司向施耐德公司支付货款后,施耐德公司即应向北京德格公司付款,因北京德格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次诉讼,北京德格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捆绑合同合作分工协议》、《产品购销合同》、郎兆祥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施耐德公司认可一审法院送达地址上海市宝山区沪樊路53号1幢、8幢系其注册登记地址,其主张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应视为施耐德公司已收到相关诉讼文书。施耐德公司虽对管辖权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一审法院对其管辖权异议未予受理是正确的。施耐德公司在签收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施耐德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违法缺席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因施耐德公司在一审中未提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即使考虑其诉讼时效抗辩,依照双方当事人在《捆绑合同合作分工协议》中的约定,施耐德公司按照其与传洋公司招标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条款,对应支付北京德格公司货款,但施耐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传洋公司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亦未举证证明北京德格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时间,施耐德公司主张自2012年5月10日起算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施耐德公司的两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岩代理审判员 刘 佳代理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淨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