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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叶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叶某,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陈某,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燕瑜,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礼祐,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银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瑜、冯礼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依民俗举行婚礼,2008年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相互了解,便草率闪婚,以致于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始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因顾及婚姻与家庭建立不易,仍多次对被告劝解、忍让,但没有改善。2013年,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便离家出走至今未返,置婚生女及家庭不闻不顾。现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再无和好可能。被告离家期间,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及其父母亲照顾生活起居、学习教育,为有利于婚生女今后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叶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完全属实。原、被告经过恋爱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生女出生后,感情更为牢固。被告为照顾婚生女,辞掉工作,专心在家带小孩,帮忙做家务,任劳任怨,无怨无悔。2013年11月,被告因与原告的母亲为家庭琐事争吵,回娘家几天,后欲回与原告的共同住处,因门锁换了而未果,并不是故意离家不回。为了婚生女的健康成长,也为了家庭,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走到法院系婆媳关系不和造成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交往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甲。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叶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却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婚后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够互敬、互爱,互相谅解和尊重,相互包容和沟通,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银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铭达速录员  连丽娜本判决书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