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勇,罗雨田与珠海市国元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陈强,陈彩凤,珠海市中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珠海中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勇,罗雨田,珠海市国元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陈强,陈彩凤,珠海市中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珠海中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3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陈勇,男,住珠海市金湾区。申请执行人:罗雨田,男,汉族,住珠海市。被执行人:珠海市国元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彩凤。被执行人:陈强,男,住珠海市香洲区。被执行人:陈彩凤,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被执行人:珠海市中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袁劲翔,董事长。被执行人:珠海中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申请复议人陈勇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l4)珠中法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08)珠香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及(2009)珠法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两案过程中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陈勇持有的珠海埃信电信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埃信电信公司)70%的股权。陈勇不服该裁定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此,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经审查后认为:关于陈勇转让埃信电信公司股权的问题。涉案股权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法院查封中,2014年1月6日邓某、吴某、陈某丙、陈勇、埃信电信公司签订了《珠海埃信电信设备有限公司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转让陈勇持有埃信电信公司55%的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在法院查封期间,该转让不产生股权权属变动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珠海埃信电信设备有限公司项目合作协议》确定了协议生效的条件,在涉案股权仍被法院查封,尚未办理过户的情况下,该协议的股权转让内容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关于罗雨田与邓某、吴某转让判决债权的问题。罗雨田以600万元转让了(2008)珠香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及(2009)珠法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邓某及吴某于2014年4月28日向罗雨田支付了债权转让款600万元。因罗雨田为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南信用社(后变更为珠海市农村商业银行)与珠海市国元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陈强、陈勇、陈彩凤、珠海埃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埃信通信公司)、罗雨田、叶栋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0)珠中法执字第215号]的被执行人,罗雨田上述判决债权为清偿珠海市农村商业银行债权的责任财产。罗雨田将该判决债权转让而不用转让款清偿农商银行的债权,无疑会规避法院的执行,损害珠海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利益。因此,该债权转让不能对抗(2010)珠中法执字第215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农村商业银行,执行法院不予认可。因邓某、吴某、陈某丙、陈勇、埃信电信公司签订了《珠海埃信电信设备有限公司项目合作协议》确定的股权转让内容未生效以及罗雨田与邓某、吴某所进行的债权转让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陈勇提出的(2008)香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2008)香民二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全部债权已经消灭,本案应当终结执行的异议请求缺乏理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5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珠中法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驳回陈勇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陈勇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执异第25号执行裁定,确认申请复议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权已清偿完毕并终结(2012)珠中法执字第176号、177号案件的执行,中止对申请复议人持有的埃信电信公司70%股权的拍卖。其复议理由如下:(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程序违法。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向除申请复议人之外的其他被执行人、邓某等利害关系人送达诉讼材料、通知开庭,属于为程序违法。为本案争论之焦点之一为包括申请复议人在内的6名被执行人是否对罗雨田于(2012)珠中法执字第176号、177号案件中的债权是否得以清偿。由于对于上述事实的审理和确认,涉及申请复议人、陈强、陈彩凤、珠海国元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中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珠海中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共6名被执行人的切身利益,执行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执行人参加听证,以便于查清本案事实并保障其诉讼权利。但据申请复议人所知,其他被执行人未得到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开庭审理的通知也未收到本案的任何诉讼材料,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此举无疑剥夺了其他被执行人的诉讼权利及合法权益。而且,罗雨田债权已经全部清偿完毕,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仍以罗雨田债权推动拍卖,显然违反程序并严重损害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邓某等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复议人有充分证据证明,2014年1月16日申请复议人与邓某、吴某、陈某丙、埃信电信公司签订《珠海埃信电信设备有限公司项目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邓某、吴某、陈某丙以收购申请复议人持有埃信电信公司70%股权中的55%,并以收购珠海市农村商业银行、罗雨田等债权方式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其中,邓某、吴某已于2014年4月28日根据上述协议与申请执行人罗雨田某《债权转让协议》,以人民币600万元价格代申请复议人清偿了罗雨田于(2008)香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2008)香民二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全部债权。据此,申请复议人所欠罗雨田的全部债务已清偿完毕。因此,罗雨田无权要求执行申请复议人于某电信公司的股权及其他财产。(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复议人已将罗雨田于执行案号为(2012)珠中法执字第176号、177号案件中的债权全部清偿,上述案件应当终结执行,应当中止拍卖申请复议人所持埃信电信公司70%股权。中止对申请复议人所持埃信电信公司70%股权的拍卖为维护珠海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申请复议人在已经清偿罗雨田等债权的情况下,埃信电信公司的债权人仅剩珠海市农村商业银行一家。因此,申请复议人在清偿罗雨田债权之前也就清偿珠海市农村商业银行债权问题与珠海市农村商业银行达成了共识。可以肯定的是,申请复议人承诺支付珠海市农村商业银行的款项将远超评估价值,最大可能的实现珠海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债权,减少和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然而,若将申请复议人的股权以526万余元的评估价值强行拍卖,不仅导致申请复议人损失重大,而且珠海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债权也将无法得到最大化的实现。鉴于此,珠海市农村商业银行也以评估价值过低为由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不同意对该股权的拍卖。《珠海埃信电信设备有限公司项目合作协议》是生效的合同,邓某、吴某、陈某丙与罗雨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为生效合同,上述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对其法律效力应当予以认可。首先,申请复议人、邓某、吴某、陈某丙、埃信电信公司签订的《珠海埃信电信设备有限公司项目合作协议》前,申请复议人持有的70%股权已经被法院查封,合同当事人各方均明晰必须先清偿债权、解除股权查封才能再实现相应股权的转让。其次,邓某、吴某、陈某丙代申请复议人对罗雨田债权进行清偿,是基于履行该协议的义务、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并已实际履行。申请复议人向邓某、吴某、陈某丙转让股权是否产生法律效力,不影响上述三人代申请复议人清偿罗雨田债权的事实和法律效力。再次,邓某、吴某、陈某丙与罗雨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罗雨田出具的收款《收据》合法有效,复议人已经全部清偿了罗雨田的债权。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珠海埃信电信设备有限公司项目合作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以及股权转让效力和邓某、吴某、陈某丙代申请复议人清偿罗雨田债权的效力混为一谈,以罗雨田与邓某、吴某、陈某丙进行的债权转让不产生效应的法律后果为由,否定罗雨田于(2008)香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2008)香民二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全部己由申请复议人清偿这一事实,显然是错误的。另外,申请复议人所持股权价值远不止评估报告中所评定的526万余元。虽然本次执行和拍卖的标的为申请复议人持有的埃信电信公司的70%股权,但该股权价值与埃信电信公司的资产是密切不可分割的。埃信电信公司名下的工业用地已经被列入市政府的三旧改造项目。换言之,该地块的价值已经不是普通工业用地价值可以比拟的。这也是邓某、吴某、陈某丙愿意以收购申请复议人巨大债务作为参与该地块商业开发的重要原因。同时,埃信电信公司已向当地市政府等相关部门提交该地块的三旧改造申请,并得到当地市政府的相应批示、审批。该地块功能转换后的市场价值至少超过三亿元人民币。同时,申请复议人也已联系了具有开发实力的开发商投资开发。因此,若以526万余万元对申请复议人股权进行拍卖,不仅无法体现申请复议人所持埃信公司70%股权的实际价值,更严重损害珠海市农村商业银行合法权益。而且也会直接导致埃信电信公司及其他相关联企业的破产、企业数十名员工无法安置,从而引发社会不安定、不稳定因素。(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复议人、海市农村商业银行不同意对申请复议人持有的埃信电信公司70%股权进行拍卖,因此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当将上述股权强行拍卖。同时,申请复议人、埃信电信公司已经全部清偿了罗雨田的债权,应当终结(2012)珠中法执字第176号、177号案件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珠香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及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珠法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受理罗雨田申请执行珠海市国元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中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珠海中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陈彩凤、陈强、陈勇返还借款两案。香洲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述案件过程中,以(2010)香执字第415号案裁定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陈勇持有的埃信电信公司70%的股权。2012年4月18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两案件提级执行,并立案号为(2012)珠中法执字第176号、17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委托中正评估公司对上述查封的股权进行评估。2012年7月31日,中正评估公司作出的第一次评估报告,上述股权评估价格为21802388.01元。2014年3月12日,由于第一次评估报告有效期限已过,且埃信电信公司发生重大变化,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委托中正评估公司重新对上述股权进行评估。2014年6月12日,中正评估公司作出第二次评估报告,上述股权评估价格为-8738430.48元。2014年10月15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珠中法执字第176、177号之三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陈勇持有的埃信电信公司70%的股权。另查明:2014年1月6日,甲方为邓某、吴某、陈某丙,乙方为陈勇,丙方为埃信电信公司,三方签订《珠海埃信电信设备有限公司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由:“一、标的。1、甲方收购取得乙方持有的目标公司(埃信电信公司)55%的股权。二、价格。甲、乙、丙方协商约定目标公司股权及完成合作前期申报、审批事项总价值为人民币130000000元,甲方收购55%股权及相应比例合作费用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71500000元,甲方内部成员按照受让股份比例支付股权转让款。三、支付前提条件和支付。(一)支付的前提条件1、乙方向甲方转让目标公司55%股权,并向工商登记主管部门申报办理转移登记。…十一、生效及其它。1、本协议合作内容自双方签字之日后生效,本协议股权转让内容取得全体股东同意及人民法院解除股权冻结或经人民法院同意监管转让后生效,未尽事宜,可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所涉股权自2008年一直处于法院查封状态,故至今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014年4月28日,罗雨田与邓某、吴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罗雨田将(2008)香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及(2008)香民二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邓某、吴某。邓某、吴某同意以人民币600万元受让。同日,罗雨田出具了上述债权转让款600万元的收据。还查明: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南信用社诉珠海市国元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陈强、陈勇、陈彩凤、埃信通信公司、罗雨田、叶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珠中法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令:珠海市国元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海港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4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05元,保全费5000元。陈强、陈勇、陈彩凤、埃信通信公司、罗雨田、叶某对珠海市国元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珠海市国元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陈强、陈勇、陈彩凤、埃信通信公司、罗雨田、叶某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经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南信用社申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0)珠中法执字第21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裁定冻结陈勇持有的埃信电信公司70%的股权。再查明:2012年12月6日,银监会批准珠海农商银行开业,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被执行人陈勇认为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其持有的埃信电信公司70%的股权违反法律规定,并提出书面异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因此,本次复议程序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陈勇所持有的埃信电信公司70%股权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申请复议人陈勇在异议、复议程序中均提出股权评估的问题,另案申请执行人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对股权评估提出异议。而且从事实看,股权评估价为负值,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上述股权拍卖底价为526万元,最后拍卖成交价为4450万元,评估价与实际成交价严重偏离,评估是否全面客观、确定拍卖底价的依据是什么,本案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的剩余债务是多少,是否要拍卖全部股权。以上事实,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异议审查程序中并没有查证阐述。而以上事实均涉及涉安股权是否公正处理,是否需要全部拍卖处理等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良军审 判 员 陈可舒代理审判员 彭惠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伟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