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孟诉罗玉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罗某某,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舒某某在原告处借款735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要求舒某某提供担保人,被告罗某某系舒某某好友,自愿为舒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舒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其提供担保,被告罗某某自愿为其担保。2014年6月20日舒某某借款73500元,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人民币柒万参仟伍佰元.(73500.-)借款期二个月.到期归还.借款人:舒某某2014.6.20.被告罗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载明时间2014.6.20.之后,舒某某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便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原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舒某某,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债务履行期届满保证期间内,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债务,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自借款之日起至主张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73500元,并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开国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汶 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