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罗永吉诉被告青原区值夏镇先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青原区值夏镇先锋村委会第16村民小组、第三人王俊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吉,吉安市青原区值夏镇先锋村民委员会,吉安市青原区值夏镇先锋村委会第16村民小组,王俊仁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3号原告罗永吉,女。委托人代理人王佑本。被告吉安市青原区值夏镇先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值夏镇先锋村。法定代表人颜和平,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吉安市青原区值夏镇先锋村委会第16村民小组,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值夏镇先锋村。代表人康萃柏,第16小组组长。第三人王俊仁,男。原告罗永吉诉被告青原区值夏镇先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青原区值夏镇先锋村委会第16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小组)、第三人王俊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吉及委托代理人王佑本、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颜和平、村小组的代表人康萃柏、第三人王俊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吉诉称,1998年原告家庭承包了本人所在村民小组(原丰贤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耕地1.5亩,地块所在地:东至永吉水田、南至机耕道、西至三招水田、北至秀凤水田,并与原丰贤村委会签订了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值夏镇人民政府也盖有公章,同时领取了吉安县人民政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吉字070681号)。2002年原告户口迁往吉安市值夏镇供销社,但该耕地一直由原告耕种。2013年值夏镇先锋村委会、第16小组未经原告同意,以原告户口迁出为由,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将原告承包的耕田1.5亩转发包给第三人王俊仁耕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规定,返还承包土地1.5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村委会辩称,对具体情况不清楚,希望双方协调解决为好。被告村小组辩称,原告户口已迁出村小组,且已转为城镇户口,享有了城镇户口的各种补助,我们就收回了原告的土地,但一直以来该承包地的粮食补贴都是由原告在领取。原告承包的土地现在由第三人王俊仁耕种是事实,本来该地由村小组给另外的村民耕种,是第三人与原告自己协商耕种的。第三人王俊仁辩称,耕种原告承包地是事实,但原因是村小组土地因经济开发而减少,自己的耕种地被村小组交由他人耕种,原告是城镇户口无权再享有农村土地耕种的权利,故村小组将该土地交由其耕种。如果村小组将其原耕种土地返还,其愿意将原告的耕田交还。经审理查明,1998年,吉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罗永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吉字070681号),该证记载承包耕地为1.5亩,耕田四至:东至永吉水田、南至机耕道、西至三招水田、北至秀凤水田,承包人享有三十年承包经营权。2000年8月16日原告户籍农转非迁移至吉安市青原区值夏圩镇。2002年,原告与原丰贤村委会补签了《青原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认该1.5亩土地承包期至2028年12月31日止。该1.5亩耕地由原告一直耕种至2012年。2004年10月原值夏镇丰贤村委会与城下村委会合并,成立值夏镇先锋村委会。2013年,村小组以原告罗永吉户口迁出为由,收回了原告承包的1.5亩耕地,并交由同村的第三人王俊仁耕种至今。该土地系村小组集体所有,村委会对收回该地及该地现由谁种植并不知情。政府相关农田补贴,至今仍由原告罗永吉享有。现原告主张返还该耕地,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值夏镇人民政府证明、青原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粮补存折、户口本等证据证实,当事人的陈述也在案佐证,经法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包方应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罗永吉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吉安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合法有效,故原告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1.5亩耕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吉安市青原区成立后,村委会与原告补签了承包合同,确认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止,故村委会应继续履行与罗永吉签订的《青原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现原告户籍迁至的值夏圩镇,属于落户小城镇,原告愿意保留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小组应当予以保留。被告村小组以原告户籍农转非为由收回土地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村小组返还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村小组违法收回原告的耕地后,交由第三人王俊仁耕种。王俊仁既未与村集体签订该地的承包合同,也未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其属于无权占有,应将该1.5亩耕地返还实际承包人原告罗永吉。鉴于第三人王俊仁现已进行了春耕,考虑土地的合理利用,本院认为其应在2015年7月30日前将该耕地返还给原告种植。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现仍登记在原告名下,且相关农田补贴均直接发放给了原告,村委会并未收回原告的土地,且对村小组收回土地的行为并不知情,故对原告要求村委会返还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原区值夏镇先锋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与原告罗永吉签订的《青原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青原区值夏镇先锋村民委员会第16村民小组与第三人王俊仁于2015年7月30日前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吉字070681号)所载的1.5亩耕田返还给原告罗永吉继续承包经营。三、驳回原告罗永吉要求被告青原区值夏镇先锋村民委员会返还耕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永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瑾代理审判员 张时兵人民陪审员 白保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佩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