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扶植文与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植文,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943号原告扶植文,男。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原告扶植文与被告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志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玉勤、人民陪审员罗小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植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2月开始,原告便应邀前往被告处从事井下维修工作,月工资在3000至4000元之间,每月15日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各项保险手续。2014年2月,按照被告的安排,原告参加了安检员培训,并取得安检员证,原告便开始担任安检员的工作。2014年5月29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不幸遭受伤害后被立即送往冷水江市中医院救治,相关医药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手指功能严重丧失鉴定为工伤7级伤残。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新化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会以被告被新化县人民政府纳入关闭退出煤矿,应由新化县桑梓镇人民政府包干处理为由撤销案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对姜建华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份开始在被告处从事维修工作,工资每月3500元到4000元之间,从2014年2月份从事安检员工作,工资每月3500元,均用现金发工资,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受伤,煤矿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没有为原告申报工伤,煤矿现已关闭;对杨亲平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份开始在被告处从事维修工工作,2014年2月份开始从事安检员工作,并取得了安检员证,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在井下受伤,煤矿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对杨亲元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2;新劳人仲字第(2014)第99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告向新化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被告被新化县人民政府纳入关闭退出煤矿,应由新化县桑梓镇人民政府包干处理为由而撤销案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的资格情况;领据2张,以证明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误工、营养费补偿问题,煤矿愿意支付,并由原告出具领条,但原告未实际领钱;证人姜建华在庭审中的证言,以证明原告从2013年至2014年5月份在被告处上班,先从事维修工作,从2014年2月份开始从事安检员工作,经过了培训,获得了安检员证,煤矿未予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在井下受伤,其医疗费由煤矿支付,煤矿2014年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出院后原告在被告处又工作了一段时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3、8,对所证明的原告于2013年2月份开始至2014年5月份在被告处从事维修工、安检员等工作,2014年5月29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受伤,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医药费用等情况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工资情况,还应提供工资表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4,可证明原告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证据5、6,系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或登记的注册资料,应予认定;证据7,可认定原告出院后在被告处出具领条,至于是否实际领取该款项双方均应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被告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成立于2010年6月30日,经营范围为从事煤炭的开采、销售。2013年2月份,原告扶植文开始在被告处从事维修工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份,原告经培训取得了安检员证,开始从事安检员工作。2014年5月29日,原告在井下从事安检工作时被木头砸中右臂、头部等部位而受伤,随即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期间的相关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到被告处协商住院期间工资及营养费等事宜,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工资、营养费及鉴定费共10500元,其中原告领取3000元现金,另7500元原告打了两张领据,原告称未实际领取此7500元。此后,原告在被告处负责抽水工作。2014年11月4日,被告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被新化县人民政府纳入关闭退出煤矿。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会做出新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99号仲裁裁决,以被告已被新化县人民政府纳入关闭退出煤矿、该案应由新化县桑梓镇人民政府包干处理为由撤销了案件。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扶植文于2013年2月份开始在被告新化县兴华煤矿从事维修工工作,后又从事安检员工作,原告在被告井下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原告自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时起双方即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公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扶植文与被告新化县兴华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人民陪审员 罗小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春松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公国劳动合同法》的适用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