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某,律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钢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在抚宁县抚宁镇帝豪歌厅一包厢内,无故用啤酒瓶将被害人雷某甲、雷某乙头部砸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雷某甲外伤致左颧弓部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雷某乙外伤致左额部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民事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甲、雷某乙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能够自愿认罪,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陈某甲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观点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石文婧审 判 员 刘玉起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呼健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