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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范某某,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景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2011年农历八月二十四出生)。婚后因被告喝大酒,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不能给原告,抚养费也不用原告拿。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八月二十四生育一子王某。婚后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彼此的感情,现已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五年并生育一子,应当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只要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景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