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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执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兴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执字第588号罪犯李兴明,男,生于1966年12月13日,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2)会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兴明犯贪污、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80000元,刑期执行至2022年7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昭狱减字第37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4次、特殊表扬2次,被评为2014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数罪并罚的罪犯。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李兴明的罪犯考核登记表、考核奖扣分表、月考核累计分表、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兴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兴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芝毅审判员  魏福海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