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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农民。被告:张某1,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合龄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1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张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性格内向,寡言少语,原、被告几乎没有语言沟通,这种生活状况,简直让原告“窒息”,为摆脱精神折磨,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阜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理睬,没有和好的可能,再次请求依法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达到破裂的程度;2、原、被告个人财产情况及共同财产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阜城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内容:原告曾于2014年4月1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证人郭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内容:自2014年农历正月初五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被告处陪嫁品有:组合家具1套、梳妆台1个、长虹25吋彩电1台、饮水机1个、VCD1个、沙发1套、茶几1个、十字绣2个、茶具1套、餐具1套、桌子1个、椅子4把、煤气炉1套、脸盆2个、暖壶2个、棉被7床、大褥子1个、双人被1个、单人褥子5个、毛毯2个、床罩1套、小褥子5个、花布3块、毛巾被2个、被罩1个、衣服1部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没有和好的愿望,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成长,婚生男孩张某2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品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由原告带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2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张某1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自2015年1月份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到孩子十八周岁为止。被告张某1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上午9时到下午5时为探视孩子的时间,原告应予以协助。三、原告在被告处陪嫁品:组合家具1套、梳妆台1个、长虹25吋彩电1台、饮水机1个、VCD1个、沙发1套、茶几1个、十字绣2个、茶具1套、餐具1套、桌子1个、椅子4把、煤气炉1套、脸盆2个、暖壶2个、棉被7床、大褥子1个、双人被1个、单人褥子5个、毛毯2个、床罩1套、小褥子5个、花布3块、毛巾被2个、被罩1个、衣服1部分由原告带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合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彦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