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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掌尚广告有限公司与刘传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掌尚广告有限公司,刘传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58号原告上海掌尚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俊琴。委托代理人彭健,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宾。委托代理人韩凤鸣。原告上海掌尚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传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健、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掌尚广告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传宾于2012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500元。被告刘传宾辩称:被告原在原告处任副总经理,期间原、被告确实曾有过借款关系,被告借款是因公需要的暂支款及支付给原告客户的介绍费、佣金等,所借款项已使用和归还,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8日暂支单及对应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预计归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借款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的。2、2012年6月27日暂支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名义是差旅费,实际是借款,借款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的。3、2012年7月5日暂支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名义是油费及过路费,实际是借款,借款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的。4、2012年9月13日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打印件)及对应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的。5、2012年10月19日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打印件)及对应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的。6、2012年2月27日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打印件)及对应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的。7、2013年7月23日暂支单及对应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预计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3日,借款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的。8、2013年10月17日暂支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名义是客户餐费,实际是借款,借款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的。9、视频资料及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乘坐西1号电梯至中友大厦15层原告处偷取各种借款凭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暂支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款项用途是空白,暂支单一般都是用于工作的,被告离开原告单位时没有未结清款项,而原告除本次诉讼之外,也没有向被告索要过该笔款项,借款时间是2012年6月8日,距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预计归还日期一栏的时间不清楚是谁填写的,且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不能体现转账的相对人,暂支单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借款不还的情形;对于证据2暂支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是深圳的差旅费,是因公费用,不是因私借款,被告离开原告单位时没有未结清款项,借款时间是2012年6月27日,距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证据3暂支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是南京杭州出差所用油费及过路费,是因公费用,不是因私借款,被告离开原告单位时没有未结清款项,借款时间是2012年7月5日,距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笔款项均非借款,被告在原告处任副总经理,负责公司销售工作,这三笔款项均是用于支付客户的介绍费、佣金及回扣等;对证据7暂支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款项用途是空白,暂支单一般都是用于工作的,被告离开原告单位时没有未结清款项,而原告除本次诉讼之外,没有向被告索要过该笔款项,且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不能体现转账的相对人,暂支单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借款不还的情形;对于证据8暂支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是招待新浪客户的招待费,是因公费用,不是因私借款;对于证据9视频资料,当庭播放的视频资料显示录像日期是2013年11月13日,但是原告证明的内容是2013年11月28日,两者不符,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款项20,000元,银行付款回单上的摘要记载为暂支款。2012年6月8日,原告开具了《暂支单》一份,记载:受款人刘传宾;暂支金额壹万元;预计归还日期2012年12月31日。该《暂支单》上受款人签收处有刘传宾的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10,000元,原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载交易摘要为“费用”。2012年6月27日,原告开具了《暂支单》一份,记载:受款人刘传宾;暂支事由深圳差旅费;暂支金额叁仟元。该《暂支单》上受款人签收处有刘传宾的签名。原告表示该款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的。2012年7月5日,原告开具了《暂支单》一份,记载:受款人刘传宾;暂支事由杭州、南京油、过路费;暂支金额壹仟伍佰元正。该《暂支单》上受款人签收处有刘传宾的签名。原告表示该款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的。2012年9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款项10,000元,银行付款回单上的摘要记载为借款。2012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款项15,000元,银行付款回单上的摘要记载为暂支款。2013年7月23日,原告开具了《暂支单》一份,记载:受款人刘传宾;暂支金额陆仟元正;预计归还日期2013年8月3日。该《暂支单》上受款人签收处有刘传宾的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6,000元,原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载交易摘要为“借款”。2013年10月17日,原告开具了《暂支单》一份,记载:受款人刘传宾;暂支事由客户餐费(新浪);暂支金额壹仟元正。该《暂支单》上受款人签收处有刘传宾的签名。原告表示该款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的。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5日,担任副总经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未偿还借款,对此原告负有证明义务。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并提供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款项往来的银行转账凭证、暂支单等,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存在交付借款的事实。然而,款项往来期间,被告时任原告副总经理,其也认可确实收到了涉案款项,但认为所有款项性质都是因公用款,用于支付差旅费、招待费等等,且也报销入账,款项性质并非一般意义上因私而产生的借款。原告举证的“暂支单”顾名思义其仅是暂时支付款项的单据,不能替代借条的作用,从部分暂支单上明确载明了暂支事由是“深圳差旅费”、“杭州、南京油、过路费”、“客户餐费(新浪)”,依此定性涉案款项性质是私人用途的借款,显然依据不足,故此种性质的暂借款是被告在任职期间因公事向单位暂借款,待事后与单位再行结算,暂借凭证发生在2012至2013年期间,而被告2013年12月5日已离职,本案起诉时间则是2015年1月,按照公司常规的财务报销制度,被告暂支的款项从常理亦应推定已和原告结算完毕。至于涉案款项中唯一一笔银行转账凭证上记载摘要为借款的,因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而凭证上的记载内容往往是汇款人的单方所述,因此,不足以证明款项的实际性质。综上所述,原告仅依据暂支单、银行转账凭证等来证明涉案款项性质是被告的因私借款,并基于此主张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显然缺乏足够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上海掌尚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陈双幸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