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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川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川初字第4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5月8日生,回族。被告马某甲,男,1978年4月26日生,回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7月相识,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缺乏共同语言,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是一个大男子主义极强,脾气暴躁的人,总是以“冷暴力”解决问题,为维护婚姻关系,我只能忍让和妥协,整日以泪洗面。自2013年3月8日,我与被告分居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育,孩子抚养费自理;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的合法性。被告马某甲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夫妻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还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坚持离婚,本人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男孩由自己抚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被告马某甲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双方婚姻合法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初婚)与被告马某甲(再婚)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育一男孩马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沟通不够,导致双方于2013年3月8日分居生活。另查,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再查,被告马某甲再婚前已有一女孩,由其抚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间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理解不够,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张某某诉求离婚,被告马某甲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婚生男孩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健康、居住环境等考虑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宜。被告马某甲要求婚生男孩由其抚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男孩马某乙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孩子抚育费自理;三、被告马某甲每月探视孩子二次,具体时间、地点双方协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顺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