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5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范洪胜与侯加晨、王亚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洪胜,侯加晨,王亚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5518号原告范洪胜。被告侯加晨。被告王亚书。原告范洪胜与被告侯加晨、王亚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洪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加晨、王亚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洪胜诉称,被告侯加晨于2012年12月13日向我借现金10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当日又向我借款10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3日,于2013年1月10日向我借款现金8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到期后,我多次向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被告侯加晨向我借款时与被告王亚书系夫妻关系,我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从借款到期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侯加晨、王亚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加晨于2012年12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范洪胜各借款现金10万元,分别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13日;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范洪胜借款现金8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侯加晨、王亚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从借款到期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范洪胜要求被告侯加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加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王亚书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范洪胜要求被告王亚书共同偿还被告侯加晨所负上述债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享有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侯加晨、王亚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加晨、王亚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洪胜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侯加晨、王亚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东审 判 员 田同庆代理审判员 焦兴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本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