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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张某,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智勇,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永兰,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文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0日原告张某申请和解一个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勇、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龙永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2012年发现被告有外遇,致夫妻间纠纷不断,2014年4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改正错误,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余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中虽与原告有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愿意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认识恋爱。于2004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育一子张某甲(2005年2月10日出生)。共同财产有座落于重庆市巴南区鱼胡路12号18幢1单元13-3房屋一套(202房地证2013字第035189号,建筑面积99.64平方米)。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4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19日,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证明材料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未与被告共同生��,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0元,本院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文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