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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运华与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运华,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太行初字第62号原告赵运华,男,汉族,1977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越,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太康县银城路北段。负责人王某某,该交警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运华不服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运华以“本案行政争议已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忠、雷培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李太生审判员  刘秀梅审判员  彭庆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勉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