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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雷求刚与台州市亚泰量具刃具有限公司、罗宗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求刚,台州市亚泰量具刃具有限公司,罗宗林,蔡文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43号原告:雷求刚。被告:台州市亚泰量具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温峤镇姆坑村下涨滩1号,注册号:331081100126670。法定代表人:罗宗林。被告:罗宗林。被告:蔡文亮。原告雷求刚与被告台州市亚泰量具刃具有限公司、罗宗林、蔡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雷求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亚泰量具刃具有限公司、罗宗林、蔡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雷求刚起诉称:被告台州市亚泰量具刃具公司,因经营所需,由蔡文亮负责向原告购买砂轮,2013年1月20日双方结算清楚,被告蔡文亮签写的欠条。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2月20日还清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多次上门讨要,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99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雷求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被告罗宗林、蔡文亮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款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9954元的事实。被告台州市亚泰量具刃具有限公司、罗宗林、蔡文亮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台州市亚泰量具刃具有限公司、罗宗林、蔡文亮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和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台州市亚泰量具刃具公司与原告雷求刚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蔡文亮负责向原告购买砂轮。2013年1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台州市亚泰量具刃具公司尚欠原告雷求刚货款39954元,并由负责洽谈业务的被告蔡文亮在欠款单上签名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雷求刚与被告台州市亚泰量具刃具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确认被告蔡文亮为被告台州市亚泰量具刃具有限公司的员工并负责洽谈业务,被告罗宗林为被告公台州市亚泰量具刃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二被告购买货物的行为,应均系履行职权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宗林、蔡文亮承担该笔货款给付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亚泰量具刃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雷求刚货款39954元。二、驳回原告雷求刚对被告罗宗林、蔡文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由被告台州市亚泰量具刃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9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李 洁人民陪审员  吴正飞人民陪审员  孙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庄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