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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国网濉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前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安徽濉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张前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012号原告:国网安徽濉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淮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超灵,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荣,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前进,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蔡保惠,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网安徽濉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濉溪供电公司)与被告张前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2015年2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蔡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濉溪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灵、被告张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保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供电公司诉称:2010年5月21日,濉溪供电公司与张前进签订一份《濉溪友谊宾馆租赁合同书》,约定张前进租赁濉溪供电公司所有的友谊宾馆,租期6年,租赁费205万元。合同签订后,张前进支付三年租金102.5万元。2013年5月份,张前进应按约定支付三年租金102.5万元,经催要,张前进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友谊宾馆租赁合同;判令张前进支付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租赁费455520元(每月28472元,已扣除3个月装修期);判令张前进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至交还友谊宾馆(东西楼、北楼宾馆部)、南楼餐厅部及相应物品之日的租赁费;诉讼费用由张前进负担。濉溪供电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濉溪供电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双方签订的《濉溪友谊宾馆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张前进辩称:1、濉溪供电公司未能履行办理证照的义务,违约在先。2、濉溪供电公司收取租金未扣除装修期。3、濉溪供电公司在修建自行车棚时,致友谊宾馆部分房屋漏水无法营业,未能履行维修房屋的义务。4、濉溪供电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开具房屋租赁费发票。5、濉溪供电公司从张前进手中租赁七间房屋,未支付租金。6、濉溪供电公司未扣除实际装修期。7、如濉溪供电公司赔偿损失,张前进同意解除合同。张前进为支持其抗辩事实和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消防证,2、营业执照,证明以上二份证件由张前进于2011年6月20日自行办理;3、照片一组,证明所租房屋毁损影响营业;4、2012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濉溪供电公司自2012年2月1日向张前进租赁2间房屋作办公室使用,包括原来的5间,总共租赁7间房屋作为办公室使用。经庭审举证、质证,张前进对濉溪供电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书的约定,濉溪供电公司违约在先,张前进有权拒绝支付第二期租金。濉溪供电公司对张前进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二份证据不能证明濉溪供电公司违约在先的主张成立;证据3的来源不清楚,反映的内容不清楚,拍摄的时间、地点、拍摄人都不清楚,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张前进的诉讼主张成立;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出租方是王莉莉,落款处的签字是友谊商务酒店,出租方在合同顶部是自然人,而落款签字的是商务酒店,合同的主体有前后不一致的地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审核认证如下:濉溪供电公司所举证据1、2,张前进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张前进所举证据1-4,因其已在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濉溪供电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5月21日,濉溪供电公司作为甲方,张前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濉溪友谊宾馆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友谊宾馆租赁给乙方,租赁范围为宾馆东西楼(东楼不含一楼),北楼宾馆部及南楼餐厅部,租期为6年(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自签订合同5日内必须交清3年租金102.5万元,三年后第一个月内交清后三年租金102.5万元;乙方不如约交纳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装修期间,甲方给予限期三个月的优惠时间,从本合同签字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张前进如约租赁友谊宾馆,并支付三年租金102.5万元。2013年5、6月份,濉溪供电公司多次催要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三年租金,张前进认为濉溪供电公司在修建自行车棚时,致友谊宾馆部分房屋漏水无法营业,要求濉溪供电公司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濉溪供电公司与张前进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濉溪友谊宾馆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濉溪供电公司与张前进签订的合同约定张前进不如约交纳租金,濉溪供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庭审查明张前进应在2013年5月21日后的一个月内付清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三年租金102.5万元,但张前进至今未交,现濉溪供电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张前进作为承租人,应当支付租金,双方约定的宾馆月租金为28472元,自2013年5月22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共计二十三个月,扣除三个月装修期,合计租金为569440元,以后发生的租金继续计算至张前进交还所租房屋时止。对濉溪供电公司要求张前进支付相应物品租赁费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国网安徽濉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前进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濉溪友谊宾馆租赁合同书》;二、被告张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国网安徽濉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租金569440元,以后发生的租金按每月28472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继续计算至张前进交付所租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国网安徽濉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4元,减半收取4107元,由被告张前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莉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