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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马跃洪与魏凤玲、秦玉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跃洪,魏凤玲,秦玉福,郑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马跃洪,女,1972年6月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魏凤玲,女,1970年9月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秦玉福,男,1974年2月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郑怀文,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马跃洪与被告魏凤玲、秦玉福、郑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跃洪、被告秦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凤玲、郑怀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魏凤玲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魏凤玲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由被告郑怀文提供担保,原告于同日将600000元承兑汇票交付被告魏凤玲,但被告魏凤玲一直未偿付借款。因被告秦玉福与被告魏凤玲系夫妻关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魏凤玲、秦玉福共同偿还借款600000元,利息33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郑怀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秦玉福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魏凤玲向原告所借,由郑怀文担保的借款,且借款用于“我惠集团”的经营,与被告秦玉福没有关系,被告秦玉福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魏凤玲、郑怀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魏凤玲经他人介绍认识,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魏凤玲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魏凤玲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郑怀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摁手印。原告于同日将数额为6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魏凤玲,魏凤玲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摁手印。后原、被告因借款偿还问题致成纠纷。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秦玉福与被告魏凤玲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女方在外的一切债务男方不知情,由女方自己负担”。再查明,原告与被告魏凤玲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原告已提起诉讼。对于借款的来源,原告主张个人搞物流生意,汇票系福田公司所付。庭审过程中,被告秦玉福主张对借款并不知情,庭后被告魏凤玲到庭陈述,称借款全部投资于其与被告郑怀文“我惠集团”的发展经营,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借款时未告知被告秦玉福。借款已偿还185000元,并提供原告书写的明细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借款时其到被告家中看过,房子很大且装修豪华,所以才出借给被告,当时被告魏凤玲与被告秦玉福共同居住;对于还款明细无异议,系三笔借款利息的偿还明细,其中本案所诉600000元已偿还72000元,另外300000元借款偿还60000元,250000元借款偿还4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离婚协议书、还款明细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凤玲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魏凤玲主张已还款185000元,并提供原告书写的还款明细一份,因原告与被告魏凤玲存在多笔借款关系,且原告书写的明细中已明确载明600000元借款已偿还共计72000元,对此,本院确认为被告魏凤玲已还款72000元,原告主张该部分还款系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凤玲尚欠原告借款528000元,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约定的还款之日2014年11月2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33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应为2187元(528000元×5.6%÷365天×27天)。被告秦玉福作为被告魏凤玲之夫,主张对于借款并不知情,被告魏凤玲主张借款时已与被告秦玉福分居,借款全部用于“我惠集团”的经营,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借款投资所得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秦玉福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借款及利息,被告秦玉福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郑怀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担保法律关系,因原告与被告郑怀文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被告郑怀文应对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故保证期间应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怀文承担担保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郑怀文应就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魏凤玲追偿。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魏凤玲、郑怀文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凤玲、秦玉福共同偿付原告马跃洪借款528000元,并承担利息2187元,共计5301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怀文对被告魏凤玲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怀文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魏凤玲追偿;三、驳回原告马跃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3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731元,被告魏凤玲负担13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83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芳审 判 员  于金强人民陪审员  唐德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邬铭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