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罗福长与重庆四季欣酒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四季欣酒庄有限公司,罗福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四季欣酒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维兵,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福长上诉人重庆四季欣酒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欣酒庄)与被上诉人罗福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48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四季欣酒庄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涛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翟苏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四季欣酒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维兵,被上诉人罗福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福长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4月26日,罗福长受四季欣酒庄负责人戈智刚的邀请一起到上海参加商务活动。同年4月28日戈智刚代表四季欣酒庄与上海二讯网络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讯付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讯付通合作协议时,对方要求四季欣酒庄先交100000元保证金,当时戈智刚所带的银行卡没有100000元的支付额度,于是戈智刚要求罗福长垫支100000元保证金,称回璧山后归还罗福长,罗福长碍于情面帮四季欣酒庄进行了垫支保证金,通过罗福长所持有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向上海迅付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该公司向四季欣酒庄出具了收条一张。罗福长与戈智刚回璧山后,罗福长多次找四季欣酒庄归还欠款,四季欣酒庄称对方未退还保证金,目前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搪塞了事,既不归还欠款,又不出具欠条,后经罗福长再三要求下,四季欣酒庄先后两次向罗福长出具了能够证明罗福长为其垫资100000元保证金的依据,现四季欣酒庄仍以各种理由拒付此款,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季欣酒庄归还罗福长为其垫支的保证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8日按平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9.36%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四季欣酒庄在一审中辩称,罗福长与四季欣酒庄是挂靠关系,四季欣酒庄从来没有向罗福长提出垫资款和借款要求。罗福长于2013年1月挂靠四季欣酒庄对外开展业务,罗福长向上海二讯网络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系自己主动自愿的一个独立民事行为。其次,罗福长用信用卡支付的100000元保证金系罗福长为经营手机POS机项目并直接把款刷到对方公司账户上,与四季欣酒庄没有直接经济关系。2013年4月28日,罗福长参与上海二讯网络有限公司商务活动未深入考察合作公司实力,听信现场招商人员的鼓动和口头承诺,控制不住自己的行为,在没有完清合同手续,对于对方公司POS账号收款人是谁,甚至缴款收据上交款人名称都不知道的情况下,为了获得对方公司产品经销权,主动刷卡将自己信用卡上的100000元支付到对方公司账上,刷卡后罗福长将自己刷卡用的信用卡和刷卡凭据复印件给四季欣酒庄员工戈智刚用于存档备案,此项刷卡缴款行为事先没有征得四季欣酒庄法人同意,也没有法人授权,也未通过公司转账流程。事后罗福长为了获得四季欣酒庄的理解和对他今后经营的帮助特意送了两部E11手机POS机给戈智刚。再次,罗福长在此项目上是自主经营和管理的,罗福长为了自主经营、自主管理和结算收回保证金,于2013年10月22日收走与对方公司签订的合同,由于罗福长疏于管理,加之自己经营不善,以致于2013年11月下旬在对方公司进产品时都没有将保证金转为货款进行结算。当对方公司关停后,罗福长为了去上海立案,希望得到当地工商、公安支持并收回保证金,曾请求戈智刚帮忙。2013年11月下旬罗福长来四季欣酒庄找到戈智刚说上海方公司开具给罗福长的缴款收据和刷卡单没有找到,现在对方公司将他所交的款退回到罗福长的原信用卡账上去,其前提是需要请戈智刚作出一个说明,2014年1月3日罗福长又来四季欣酒庄,罗福长说他去上海工商和公安办理相关事务需要四季欣酒庄出一个授权书,戈智刚听信罗福长上述说法,为了帮助罗福长尽快收回保证金,2013年11月29日在罗福长打印好的说明书上签上戈智刚的名字,又于2014年1月3日在罗福长打印好的授权委托书上,未经四季欣酒庄法人同意偷盖了四季欣酒庄公司印章,故罗福长不能证明为四季欣酒庄垫支了100000元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罗福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罗福长用自己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向上海二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讯付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支付信用卡卡号为:4835368299995880。2013年10月22日,戈智刚(四季欣酒庄员工,也系该公司30%的出资股东)曾交付一份关于上海讯付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书给罗福长,罗福长出具收条:“今收到戈智刚交的二讯科技签订的合同书壹份(讯付通产品合作协议书)。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罗福长举示了该份合同,合同系上海二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季欣酒庄签订的讯付通合作协议书,合同的甲方上海二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乙方四季欣酒庄加盖公章,戈智刚作为授权代表人签字,合同中第三条第7项规定了本协议签订时,乙方需要交纳保证金壹拾万元整,但合同的签订时间填写为2013年5月28日。罗福长陈述自己从戈智刚收到的此份合同仅系一份合同草稿,导致罗福长前往上海讯付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能退回保证金,四季欣酒庄辩称罗福长举示的并非是2013年10月22日四季欣酒庄退还给罗福长的讯付通合作协议书原本,只是提供给罗福长用于参考的合同范本草稿。2013年11月29日,四季欣酒庄员工戈智刚在一份发往上海讯付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说明上签字,说明内容为:“上海讯付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由于我们不慎,将贵公司出具给我公司的壹拾万元的保证金收据丢失,特此说明。请将该保证金退回原付款人罗福长的信用卡上,卡号为:4835368299995880(平安银行)。”2014年1月3日,四季欣酒庄在一份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上海讯付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今授权罗福长(身份证号:××)全权处理2013年4月28日签订合同时,由罗福长通过刷信用卡(平安银行卡:4835368299995880)缴到你公司账户的十万元保证金的退还等相关事宜,特此授权。本授权书有效期直至罗福长收到该保证金止。”一审法院认为,罗福长2013年4月28日向上海讯付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罗福长举示的2013年11月29日四季欣酒庄员工戈智刚出具的发往上海讯付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说明已明确载明上海讯付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保证金收据系出具给四季欣酒庄,而非出具给罗福长。罗福长另举示的2014年1月3日四季欣酒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加盖了四季欣酒庄的公章,内容也与前述该公司员工戈智刚出具的说明相一致,故一审法院对罗福长诉称的2014年4月28日自己通过平安信用卡为四季欣酒庄向上海讯付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垫付1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四季欣酒庄辩称罗福长系挂靠在四季欣酒庄,向上海讯付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垫付100000元保证金系独立开展自己业务,但举示的《泸州市泸粮酒业有限公司白酒商品代理营销合同书》是酒类销售合同,与罗福长2013年4月28日向上海讯付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行为无明确的关联性,提供的讯付通宣传单无来源等相关证明佐证,辩称公司员工戈智刚偷盖四季欣酒庄的印章更无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四季欣酒庄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罗福长为四季欣酒庄垫付100000元的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系罗福长借款100000元给四季欣酒庄支付保证金的行为,罗福长可要求四季欣酒庄还款,但罗福长无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一审法院对罗福长请求四季欣酒庄从2013年4月28日起按平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9.36%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不予支持,利息计算从罗福长2014年10月27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为宜。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四季欣酒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罗福长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罗福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用1070元,由重庆四季欣酒庄有限公司负担。重庆四季欣酒庄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1150元和诉讼保全费用1070元已由罗福长垫付,在重庆四季欣酒庄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罗福长。四季欣酒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撤销(2014)璧法民初字第048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罗福长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罗福长与四季欣酒庄之间是挂靠关系,罗福长向上海讯付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属其自己经营产生的货款;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2、一审法院应追加上海讯付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当事人,而未追加,在上海讯付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的前提下就认定了上海讯付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收到了罗福长的钱,故一审审理程序错误,应当追加上海讯付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当事人。综上,一审判决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罗福长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中出示的证据十分清楚,几份证据足以证明罗福长为四季欣酒庄垫付了10万元的保证金,四季欣酒庄所述的上诉请求违背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四季欣酒庄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四季欣酒庄、罗福长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中,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罗福长通过银行卡向上海讯付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的10万元是否是代四季欣酒庄垫付的款项。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由于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本案当事人(四季欣酒庄、罗福长)均未向法院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同时,上海讯付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且上海讯付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追加上海讯付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罗福长通过银行卡向上海讯付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的10万元是否是代四季欣酒庄垫付的款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罗福长在审理中已举示相关证据(1、2013年4月28日,罗福长通过平安银行信用卡向上海讯付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的交易记录;2、2013年11月29日,四季欣酒庄员工戈智刚亲笔签名的说明;3、2014年1月3日,四季欣酒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实,罗福长通过银行卡向上海讯付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的10万元是代四季欣酒庄垫付的保证金。虽然四季欣酒庄上诉认为,罗福长与四季欣酒庄之间是挂靠关系,罗福长向上海讯付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属其自己经营产生的货款;但四季欣酒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四季欣酒庄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四季欣酒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重庆四季欣酒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翎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燕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