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石市青鹏建筑有限公司与大冶市骐峰模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868号原告黄石市青鹏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新。被告大冶市骐峰模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原告黄石市青鹏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冶市骐峰模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军、曹云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青鹏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冶市骐峰模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市青鹏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大冶市骐峰模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建该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2月,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并完成了该公司厂房建设工程。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2010年12月3日,原、被告因被告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清偿,签订抵偿协议书。但由于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件,无法实现抵偿目的。2011年1月27日,原告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黄民一初字第xxx号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国用(2010)第xxxsx号土地使用权,该地块上全部附着物及机械设备等。2011年6月7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黄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457607元及利息。后原告申请执行,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查封被告骐峰模具材料厂的全部资产进行了评估,其中:土地使用权价款3501224元(见评估报告);机械设备价款2841360元(见评估报告);厂房按工程结算价款25457607元。并对被告骐峰模具材料厂的全部资产一并进行整体拍卖,最后拍卖价款为,其中:土地使用权价款2976041元(按评估价款下浮15%);机械设备价款2415156元(按评估价款下浮15%);厂房价款18329477元,三次拍卖均流拍。2012年8月28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鄂黄石中执字第xx号裁定书裁定,将被告骐峰模具材料厂厂房作价18329477元,抵偿给了原告。因被告对土地使用权设定了抵押权,原告多次向执行法院申请对被告骐峰模具材料厂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未果。故诉请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在应偿付原告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原告对依法整体处置被告骐峰模具材料厂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经查明:因原告黄石市青鹏建筑有限公司承接被告大冶市骐峰模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被告大冶市骐峰模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给付原告黄石市青鹏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故原告黄石市青鹏建筑有限公司于2011年元月27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大冶市骐峰模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工程款及利息。同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黄民一初字第xxx号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大冶市骐峰模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国用(2010)第30090611号土地使用权,该地块上全部附着物及机械设备等。2011年6月7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黄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冶市骐峰模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青鹏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5,457,607.20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现该案正在执行之中。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原告黄石市青鹏建筑有限公司于2011年元月27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的同时,并申请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大冶市骐峰模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国用(2010)第xxx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全部附着物及机械设备等,原告黄石市青鹏建筑有限公司的该行为应视为是其实现优先受偿权的体现。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虽未对原告黄石市青鹏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对被告大冶市骐峰模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国用(2010)第xxx1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作出明确界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它债权”的规定,原告黄石市青鹏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可在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生效的工程价款案件过程中实现。现本院受理本案违返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石市青鹏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曦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曹云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