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行审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与杨雪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盐县国土资源局,杨雪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盐行审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薛明良。委托代理人康金明、沈伟华。被执行人杨雪林。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盐土资罚字(2014)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杨雪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属于破坏耕地(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改正或者治理已经毁坏种植条件的耕地(基本农田)2986平方米(折4.479亩),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对2986平方米耕地(基本农田)处以耕地开垦费1.5倍罚款(每平方米120元),计人民币358320元。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2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2日和2015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杨雪林未自动履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盐土资罚字(201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责令被执行人杨雪林改正或者治理已经毁坏种植条件的耕地(基本农田)2986平方米(折4.479亩),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处罚由海盐县人民政府元通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春荣审 判 员 俞连平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