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谭瑞芳与谭华建、谭华耀等法定继承纠纷2014民一初23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谭某乙,谭华根,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谭某庚,谭某辛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37号原告:谭某甲,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邱志豪,广东宇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晓华,广东宇全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谭某乙,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朱丽婷,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谭华根,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河畔一街**号****房。第三人:谭某丙,住广州市越秀区。第三人:谭某丁,住广州市天河区。第三人:谭某戊,住广州市越秀区。第三人:谭某己,住广州市天河区。第三人:谭某庚,住广州市天河区。第三人:谭某辛,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华根,具体情况同上。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第三人谭华根、谭某丁、谭某戊、谭某辛、谭某己、谭某庚、谭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第三人谭某辛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委托谭华根为其代理人。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被继承人及继承人情况:被继承人谭某壬高(男,1999年��亡)与陈好(1949年前病逝)初婚,育有本案原告谭某甲,后于1944年与被继承人卢某(女,2013年4月死亡)再婚,育有8名子女,即本案被告及七名第三人。被继承人谭某壬高、卢某死亡时其父母均已去世。二、遗产情况:原告主张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西一巷1号房属于被继承人谭某壬高、卢某的遗产,并提供穗郊沙字第027334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27334号宅基证”)、《沙河区公所集体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广州市元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以下简称“6月5日《证明》”)、原告自行制作的房屋座落位置示意图及房屋照片证明其上述主张;其中027334号宅基地证无宅基地具体地址,使用人为谭某壬高,建筑面积17.5平方米,系1层砖瓦结构,发证时间1984年4月;《沙河区公所集体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显示��请建房地点为上元岗西一巷1号,申请人为谭某壬高,申请时间为1988年11月,同时写明原面积17.5平方米,现面积68.288平方米,该证据与027334号宅基地证左上角均盖有“0042**”字样;6月5日《证明》写明其村民谭某丙于1994年申请于“沙河镇上元岗村西街一巷2号”(沙字第003559号宅基地证)改建房屋,由于历史原因,改建后新的宅基地使用证(沙字1502号宅基地证)地址误写为“沙河镇上元岗村西街一巷1号”,经核实,该房屋实际地址为“沙河镇上元岗村西街一巷2号”与旧址(沙字第003559号宅基地证)一致。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自行制作的房屋座落位置示意图及房屋照片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宅基地真实权属情况;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主张027334号宅基地证属于旧证,1988年申请改建过一次后,1997年由第三人谭某丙申请改建并办理新宅基地���,谭某壬高名下的宅基地证已失效;至于6月5日《证明》显示的房屋实际上是谭某丙改建卢某名下的宅基地,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西一巷1号房在谭某壬高生前已由第三人谭某丙改建,且办理了新宅基地证,原谭某壬高名下的宅基地证已失效,故谭某壬高名下已没有可继承的房产。被告提供广州市元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以下简称“9月25日《证明》”)、穗天沙字第7865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以下简称“7865号宅基地证”)、广州市元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以下简称“9月**日《证明》”)证明其上述主张;其中9月25日《证明》写明村民谭德高原位于上元岗西一巷1号的宅基地因房屋破旧倒塌,由其子谭某丙于1997年申请改建,改建后宅基地证号为穗天沙某第78**号,地址为上元岗��西二巷2号,原谭某壬高名下宅基地证已失效并予以注销;7865号宅基地证显示上元岗村西二巷2号使用人为谭某丙,系4层半(占地面积74平方米)框架结构,发证时间为1997年;9月24日《证明》的内容与9月25日《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同时写明上元岗西一巷1号宅基地证号为穗天沙某0042**号,两份《证明》均加盖“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元岗街道办事处”公章证明情况属实。原告对9月25日《证明》和7865号宅基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证明的房产与本案无关;对9月24日《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主张上元岗西一巷1号不是倒塌改建,而是拆除重建,重建后变成两栋楼房。第三人对被告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时主张上元岗西一巷1号只有68.288平方米,不可能建成两栋楼房。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到现场指认上元岗西一巷1号房具体位置。原告主���现在门牌号码为上元岗西街二巷1-1号和旁边没有门牌号码的两栋楼房所在位置(两栋楼中间的通道有一扇绿色铁皮门),就是其在本案主张的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西一巷1号房原来所在位置,经过加建实际占地面积共168平方米,但现在门牌号都乱了。被告则主张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西一巷1号房最早登记的17.5平方米只是绿色铁皮门靠有门牌的这栋楼部分位置,不包括现在这两栋楼房的其他面积,后经过1988年、1997年两次重建,才建成现在门牌号为上元岗西街二巷1-1号这栋楼,领取了使用人为谭某丙的7865号宅基地证(登记地址为上元岗村西二巷2号),而旁边这栋没有门牌的楼房是被告自己出资修建的,没有领证。第三人确认被告主张。本院依职权到广州市元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调查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西一巷1号权属情况,该司副董事长谭某癸答复该宅基地原来在谭某壬高名下,大概1997年过户给谭某丙,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在1997年之前曾扩建,1997年拆除重建。本院将该调查情况形成调查笔录向各方出示,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谭某癸任职时间较晚,不太了解村里早期的情况,其陈述谭德高在1997年将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西一巷1号过户给谭某丙的情况不属实。本院认为:不动产以登记为原则。首先,原告主张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西一巷1号房属于被继承人谭某壬高、卢某的遗产,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该地址上的房屋已在1997年拆除重建,并由第三人谭某丙领取了新的宅基地证(即78**号宅基地证),原谭某壬高名下的宅基地证已失效并予以注销。其次,根据本院组织各方到现场指认情况看,即使经过1988年的扩建,原告所指认的占地面积(168平方米)也远超原登记在谭德高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一巷1号宅基地面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西一巷1号经过拆除重建成其所指认的两栋楼房,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相反,被告现场所指认的宅基地房情况与其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第三人亦予以确认。最后,本院依职权向广州市元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调查的情况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相符,均证实原登记在谭德高名下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西一巷1号已在1997年拆除重建,重建后的宅基地房登记在第三人谭某丙名下,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可以推翻。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西一巷1号房在被继承人谭某壬高、卢某去世前已拆除重建,并由谭某丙领取了新的宅基地证,本院采纳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认定被继承人谭某壬高、卢某不存在该遗产。三、原告诉讼请求:1.确定原告享有被继承人谭某壬高、卢通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西2巷1号房(后当庭更正为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西一巷1号房)九分之一的继承权。2.被告赔偿原告拆除诉请1房屋的赔偿款12万元(因诉请1的房屋被被告拆毁,无法按实物继承,只能折价赔偿,按现元岗村征收标准每平方米按1.6万元计算68.288平方米得出总价款,其中九分之一为1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依上述查明事实,被继承人谭某壬高(男,1999年死亡)、卢某(女,2013年4月死亡)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被告及七名第三人;被继承人谭某壬高、卢某不存在原告在本案主张的遗产,即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西一巷1号房;本案现有证据也未显示该房由被告拆除。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上述房产的继承权,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请均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第三人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曼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金馨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