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学良、史春光与德令哈市新海石灰石综合销售有限公司、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爆破技术工程联合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良,史春光,德令哈市新海石灰石综合销售有限公司,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爆破技术工程联合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张学良,男,汉族,1965年3月9日出生。原告史春光,男,汉族,1969年6月28日出生。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三川,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永凯,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令哈市新海石灰石综合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统水,该公司经理。被告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伊国源,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祁汉庭,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爆破技术工程联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复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正平,男,汉族,1949年10月15日出生,原上海爆破技术工程联合有限公司德令哈分公司经理。原告张学良、史春光与被告德令哈市新海石灰石综合销售有限公司、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爆破技术工程联合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学良、史春光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学良、史春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学良、史春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张学良、史春光承担。审 判 长 马建平代理审判员 彭建玉代理审判员 鲍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海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