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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涂某某,男,汉族,1979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方权,系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涂某某诉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方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因家庭生活开支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给原告也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偿还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即发生争议时依法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借款合同的签订地点为惠阳区淡水。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借款本息,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00元,1万元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均未偿还、支付。同日,被告又因工程开支需要向原告借款22万元。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同时被告给原告也出具了借据。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借款偿还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发生争议时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借款本息,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1000元,22万元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均没有偿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二、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借款用途,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实;3、见证书,证明被告存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的事实,被告依法享有抵押物20年使用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因家庭生活开支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月息为3%;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用于工程开支,借款利息为月息5%,原告用位于惠阳区沙田镇长铭路边一幅土地1400平方米土地建设商业住房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执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同意由被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两笔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止。同天,被告出具两份《借据》,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涂文锋1万元;今借到涂文锋22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原告陈述被告为1万元借款支付过一个月利息300元,为22万元借款支付过一个月利息11000元。另查明,2007年6月20日,被告及案外人夏承兴、梁苏仔与惠阳区沙田镇田头村委横岭大村一组、二组签订《租地合同书》,约定惠阳区沙田镇田头村委横岭大村一组、二组将位于沙田镇长铭路边一幅土地1400平方米租给被告及案外人夏承兴、梁苏仔,出租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分别向其借款1万元、22万元,并提供《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及两份《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涉案借款2014年1月27日到期,故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分别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22万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别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款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原告主张1万元的利息为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28日按月息3%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2万元的利息为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28日按月息5%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利率应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算,其中1万元的利率以月利率3%为限,22万元的利率以月利率5%为限。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租地合同书》,原告为“惠阳区沙田镇长铭路边一幅土地1400平方米土地建设商业住房使用权”的承租人,其对上述土地享有租赁权利(租赁期限2007年7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而非土地使用权。故《借款抵押合同》第二条(借款人(抵押人)用位于惠阳区沙田镇长铭路边一幅土地1400平方米土地建设商业住房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约定无效。除此条款外,《借款抵押合同》其他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应以缺席论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给原告涂文锋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以3%为限,计算所得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300元)。二、本院确认《借款抵押合同》除第二条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夏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给原告涂文锋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以5%为限,计算所得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1000元)。三、本案受理费7632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仕平审判员  李小芬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