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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567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人品不好,时有家暴,并且有第三者。2014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又发生争吵,被告当众对原告实施家暴,并提出离婚。被告于2014年2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父亲多次规劝被告回家,被告均不予理睬。2014年2月至今,儿子李某丙都是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未尽任何家庭义务。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原告忍无可忍。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按每月2000元,直至其有生活自理能力,此后每年按当地生活水平递增,至18周岁为202000元);三、案件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2000元支付抚养费,支付到儿子18周岁为止。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认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婚生儿子李某丙出生时间的情况属实。双方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桃渚派出所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的事实。3、户口簿1份,拟证明婚生儿子李某丙出生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义兴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在登记结婚前生育儿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目前虽夫妻关系不和,但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共同为家庭完整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有和好可能。综观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金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端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