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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杜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蒙古族,1993年4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宋出庭支持公诉,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三道街佰斯特网络广场门前,将0.43克冰毒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陶某某。杜某某于案发现场被抓获。毒品已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杜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政审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79号检验报告,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毒品、赃款照片,证人陶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杜某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贩卖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宗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狄春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