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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兆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刘兆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超杰,男,汉族,1980年6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平,男,汉族,1954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何俐,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珍,女,汉族,1952年10月9日出生,住周口市。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兆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超杰,被上诉人刘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俐、党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4月8日,周口恒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山东高速集团河南许亳公路有限公司)与六冶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许昌至亳州高速公路工程No.13合同段(K86+200至K94+000,长约7.8Km),由六冶公司负责该段工程的施工、完工及缺陷修复。该公司成立了许亳高速No.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06年4月26日,许亳高速No.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娄底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娄底公司对许亳高速公路段K91+011.5至K91+941邱集互通立交土方填筑(包括所有匝道),工程单价是10.00元/立方米,每月计量一次,于每月20日前报许亳高速No.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计量部门,并经该经理部现场主管部门、质检部门认可,计量部门审核,驻地办、总监办验收,待业主支付工程款后,才能支付给湖南省娄底市工地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六冶No.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已支付给娄底公司施工的已计量的工程款18488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因建设场地内拆迁物、永久性征地补偿安置费支付问题未能及时解决造成当地村民严重阻工共计停工225天(根据2006年7月15日许亳高速N0.13项目部向建设方提交的许路行字(2006)010号索赔报告;2007年3月10日刘兆平向十三标项目部提请的补偿报告刘兆平自认停工待令时间为5.9个月,春节0.9个月,实5个月,即150个工日,本案按5个月即150个工日计算刘兆平的停工损失),根据停工时间,同时结合鉴定报告及许亳高速N0.13项目部向建设方提交的许路行字(2006)010号索赔报告以及原告刘兆平2007年3月10日向NO.13项目部提请的补偿报告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期间造成的损失为:(1)路基4次清表费用为65685.59元×4=262742.36元(根据鉴定报告单次清表费用为65685.59元,根据许路行字(2006)010号索赔报告共计清表四次)。(2)路基回填土费用62446.19元×4=249784.79元(同样依据鉴定报告及索赔报告)。(3)机械闲置租赁费5×126200元/月=631000元(根据刘兆平2007年3月10日向十三标项目部提请的补偿报告)。(4)工人歇工补偿费:150个工日×29人×13.984元/天=60830.4元(补偿标准依据许路行字(2006)010号索赔报告,误工天数及人数依据刘兆平2007年3月10日向NO.13项目部提请的补偿报告),以上损失共计1204357.55元。另查明,娄底公司因追索未计量的工程款及向六冶公司索赔损失,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3月30日作出(2007)川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六冶公司支付娄底公司工程款1749436.36元。六冶公司不服此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六冶公司支付娄底公司未计量的工程款1568548.36元。六冶公司不服此判决,向省人大代表反映情况,省人大代表致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3060号民事裁定书,提审了本案,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豫法民提字第00141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又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0)川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六冶公司支付娄底公司未计量的工程款1568548.36元。六冶公司不服判决,再次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娄底公司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1)周民终字第8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娄底公司的起诉。娄底公司于2012年3月5日作出关于企业改制后许亳高速13标2工区工程债权债务承担的决定,内容为:2006年4月8号刘兆平以娄底公司的名义与六冶公司签订承包许亳高速13标2工区高速公路土方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由刘兆平个人投资承包建设,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娄底公司于2013年3月1日改制,经公司决定刘兆平在许亳高速13标2工区高速公路土方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债权由刘兆平主张追回。刘兆平依据娄底公司2012年3月5日的企业改制决定以个人名义以六冶公司及山东高速集团河南许亳公路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六冶公司及山东高速集团河南许亳公路有限公司偿还路基工程款40万元及赔偿原告因多次停工和单方终止合同的损失1508464元,在诉讼中,刘兆平撤回了对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河南许亳公路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撤回要求被告六冶公司偿还4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停工、工程变更、撤销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759293.24元。原审认为,一、刘兆平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此次刘兆平提起诉讼依据的是企业改制后许亳高速13标2工区工程债权债务承担的决定,该决定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为有效证据。故原告刘兆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该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经过再审程序发回重审,已作出的二审判决并未生效,该案经发回重审后,二审法院以上诉人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为由,驳回娄底公司的起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另在先前的诉讼中诉请部分只涉及施工工程款,没有涉及工程增加、变更、损失部分,而本次诉请是针对损失等部分提出的,经审查原告刘兆平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当予以受理。三、六冶公司与河南许亳高速签订合同后,成立许亳高速No.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该经理部与娄底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中,非因原告方原因,给原告方造成的路基清表费用、路基回填土费用、机械闲置租赁费、工人歇工补偿费共计1204357.55元,被告六冶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刘兆平诉请的修理便道费用、高填方路段掺灰费用均属原告工程款范围,与原告本次诉请的赔偿损失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油料差价补偿款及劣质油赔偿款与本案原告的诉因即停工造成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兆平1204357.55元。二、驳回原告刘兆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76元,原告刘兆平承担8000元,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3976元。上诉人六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兆平不具备本案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关于原审依据的2012年3月5日“湖南娄底市工程总承包公司”的决定,上诉人对该决定落款处“湖南娄底市工程总承包公司”加盖的印章持有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另申请二审法院依法向湖南省娄底市工程总承包公司调取该公司是否改制、是否决定将涉及本案的所谓单位“债权债务”由刘兆平个人承担的情况,以查明刘兆平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刘兆平此次诉讼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予以支持明显不当,程序违法。刘兆平提供损失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且是单方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被上诉人刘兆平答辩称,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就是刘兆平,工程设备的安装及人员组织分配都是由刘兆平负责的。由于在诉讼中公司改制,涉及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公司经研究决定由刘兆平全权负责并由刘兆平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刘兆平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损失的证据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然是复印件也应得到法院的确认。本案也没有违反一事不再审的法律原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刘兆平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以及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出了自己的理由,一审已就上述事项不予支持的原因向其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上诉人二审期间虽然再次提起,但并没有阐述新的理由,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申请对“湖南娄底市工程总承包公司”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要求调取湖南省娄底市工程总承包公司是否改制、是否决定将涉及本案的“债权债务”由刘兆平个人承担的情况,但其异议仅属单方怀疑,并无证据指向其怀疑可能成立的支持依据,且其申请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调取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刘兆平的损失赔偿问题,刘兆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形式虽然为复印件,但从本案发生的实际以及现有证据的指向上来看,上诉人一方对这些证据的原件应当是持有的,上诉人没有提交并予以核对,原审据此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6元,由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王久芳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