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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匡丽萍与于洋、青岛新濠东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丽萍,于洋,青岛新濠东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鑫祥鑫车辆维修有限公司,赵立飞,青岛东亚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986号原告匡丽萍。委托代理人孙春宁,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艳霞,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洋,现羁押于青岛市看守所。被告青岛新濠东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1号2幢1单元2302户。法定代表人于洋。被告青岛鑫祥鑫车辆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南昌路145号-7。法定代表人于洋。被告赵立飞。委托代理人张龙,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东亚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33号网点。法定代表人赵立飞。原告匡丽萍诉被告于洋、被告青岛新濠东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濠东亚公司”)、被告青岛鑫祥鑫车辆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鑫公司”)、被告赵立飞、被告青岛东亚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之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洁、人民陪审员毛汉强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丽萍及委托代理人孙春宁、邹艳霞,被告赵立飞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洋、被告新濠东亚公司、被告鑫祥鑫公司、被告东亚之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丽萍诉称,2014年4月9日、8月4日、8月7日、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于洋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分别借款壹佰壹拾陆万元、陆拾玖万元、肆拾万壹仟元、叁拾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现合同期满,被告于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新濠东亚公司、被告鑫祥鑫公司、被告东亚之星公司、被告赵立飞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1000元及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以116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9日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于洋出借116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新濠东亚公司、被告鑫祥鑫公司、被告东亚之星公司、被告赵立飞对借款合同的担保情况;证据二、2014年8月4日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中信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于洋出借69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新濠东亚公司、被告鑫祥鑫公司、被告东亚之星公司、被告赵立飞对借款合同的担保情况;证据三、2014年8月7日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一份、招商银行存款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于洋出借401000元的事实及被告新濠东亚公司、被告鑫祥鑫公司、被告东亚之星公司、被告赵立飞对借款合同的担保情况;证据四、2014年8月29日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三份(被告鑫祥鑫公司、被告东亚之星公司的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于洋出借3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新濠东亚公司、被告鑫祥鑫公司、被告东亚之星公司、被告赵立飞对借款合同的担保情况。被告于洋、被告新濠东亚公司、被告鑫祥鑫公司、被告东亚之星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赵立飞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借款方为被告于洋,原告应向于洋主张,诉讼中产生的费用也不应由被告赵立飞承担。被告赵立飞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赵立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合同文本为打印件,但合同金额、利息部分是由其中一方手写,且未提交借款人于洋的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二、三、四关于借款期限的延期时间,据被告赵立飞了解,当时被告于洋已经被刑拘,该合同内容存有问题,结合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除了证据四其余金额无法对应,且该四份证据中有部分于洋签字处无其本人签名,只有印章,对该四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赵立飞在该四份合同中的签字不是正规的担保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单据及金额不清楚,因为是转账给被告于洋。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于洋、被告新濠东亚公司、被告鑫祥鑫公司、被告东亚之星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赵立飞提出的对被告于洋的签字等合同内容的异议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匡丽萍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被告鑫祥鑫公司、被告东亚之星公司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两份复印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三中被告东亚之星公司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因无该公司盖章,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9日,被告于洋与原告匡丽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洋向原告借款壹佰壹拾陆万元整(1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共6个月,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6.7%,利息从贷款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为77720元整,每月8日支付),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被告于洋于2014年4月9日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实收到向匡丽萍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佰壹拾陆万元,本借款于2014年10月8日还清,期限为6个月。2014年4月9日,被告新濠东亚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于洋2014年4月9日与原告匡丽萍的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元整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借款合同之债权、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5月8日,被告鑫祥鑫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于洋与原告匡丽萍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以被告于洋与原告匡丽萍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累计金额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借款合同之债权、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6月8日,被告东亚之星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于洋与原告匡丽萍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以被告于洋与原告匡丽萍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累计金额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借款合同之债权、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10月28日,被告赵立飞在该借款合同下方书写“本人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赵立飞”。2014年4月3日、4月9日、5月15日,原告匡丽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于洋账户转账340380元、737300元、82700元,共计1160380元。对于实际转账金额,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因为双方之间转账时间并不都是在合同签订当日,因此有按天数计算的利息差,原告都是按照被告于洋公司会计计算的金额转账的,该笔款项原告也按照借款合同中的金额1160000元主张借款本金。对于本金的偿还及利息的支付,原告陈述,该笔借款本金被告于洋未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均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8月4日,被告于洋与原告匡丽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洋向原告借款陆拾玖万元整(6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共3个月,下方又书写“借款自2014年11月3日延期至2015年2月3日止”,被告于洋在旁签字、摁手印;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4.5%,下方又书写“本合同利息支付到2015.2.3,共付7次,利息为31050元,每月3号支付,合同期满,方可生效”,被告于洋在旁签字、摁手印。被告于洋于2014年8月4日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实收到向匡丽萍借款人民币现金陆拾玖万元,本借款于2014年11月3日还清,期限为3个月,下方又书写“借款延期于2015年2月3日还,期限共6个月”,被告于洋在旁签字、摁手印。2014年8月4日,被告新濠东亚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于洋2014年8月4日与原告匡丽萍的借款人民币陆拾玖万元整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借款合同之债权、利息及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保证期间主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的内容(不包含主借款合同展期条款),应事先取得担保方的书面同意,否则主借款合同变更时本担保合同效力终止。2014年8月8日,被告鑫祥鑫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于洋与原告匡丽萍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以被告于洋与原告匡丽萍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累计金额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借款合同之债权、利息及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保证期间主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的内容(不包含主借款合同展期条款),应事先取得担保方的书面同意,否则主借款合同变更时本担保合同效力终止。2014年10月28日,被告赵立飞在该借款合同下方书写“本人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赵立飞”。2014年8月3日、8月4日,原告匡丽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于洋账户转账57300元、300000元、2896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匡丽萍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于洋账户转账300000元,共计686260元。对于合同延期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时签订合同的借款时间为3个月,但被告于洋说如果可以延期至6个月就支付7次利息,故在签订合同的当时就在借款期限下方书写了延期时间,同时利息下方书写了支付7次利息。对于实际转账金额,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因为双方之间转账时间并不都是在合同签订当日,因此有按天数计算的利息差,原告都是按照被告于洋公司会计计算的金额转账的,并预先扣除了第一笔利息。对于本金的偿还及利息的支付,原告陈述,该笔借款本金被告于洋未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除了预先扣除的第一笔外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8月7日,被告于洋与原告匡丽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洋向原告借款肆拾万壹仟元整(40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共3个月,下方又书写“借款自2014年11月6日延期至2015年2月6日止”,被告于洋在旁签字、摁手印;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4.5%,下方又书写“本合同利息支付到2015.2.6,共付7次,利息为18045元,每月6号支付,合同期满,方可生效”,被告于洋在旁签字、摁手印。被告于洋于2014年8月7日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实收到向匡丽萍借款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壹仟元,本借款于2014年11月6日还清,期限为3个月,下方又书写“借款延期于2015年2月6日还,期限共6个月”,被告于洋在旁签字、摁手印。2014年8月7日,被告新濠东亚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于洋2014年8月7日与原告匡丽萍的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壹仟元整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借款合同之债权、利息及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保证期间主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的内容(不包含主借款合同展期条款),应事先取得担保方的书面同意,否则主借款合同变更时本担保合同效力终止。2014年8月4日,被告鑫祥鑫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于洋与原告匡丽萍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以被告于洋与原告匡丽萍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累计金额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借款合同之债权、利息及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保证期间主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的内容(不包含主借款合同展期条款),应事先取得担保方的书面同意,否则主借款合同变更时本担保合同效力终止。2014年10月28日,被告赵立飞在该借款合同下方书写“本人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赵立飞”。2014年8月6日,原告匡丽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于洋账户转账19000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匡丽萍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于洋账户转账160000元;2013年12月7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于洋账户转账39984元,共计389984元。对于合同延期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时签订合同的借款时间为3个月,但被告于洋说如果可以延期至6个月就支付7次利息,故在签订合同的当时就在借款期限下方书写了延期时间,同时利息下方书写了支付7次利息。对于实际转账金额,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因为双方之间转账时间并不都是在合同签订当日,因此有按天数计算的利息差,原告都是按照被告于洋公司会计计算的金额转账的,并预先扣除了第一笔利息。对于本金的偿还及利息的支付,原告陈述,该笔借款本金被告于洋未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除了预先扣除的第一笔外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8月29日,被告于洋与原告匡丽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洋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共6个月,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4.5%,下方又书写“本合同利息支付到2015.2.28,共付7次,利息为13500元,每月28号支付,合同期满,方可生效,多付1个月息”,被告于洋在旁签字、摁手印。被告于洋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实收到向匡丽萍借款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本借款于2014年11月6日还清,期限为6个月。2014年8月29日,被告新濠东亚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于洋2014年8月29日与原告匡丽萍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借款合同之债权、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10月28日,被告赵立飞在该借款合同下方书写“本人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赵立飞”。2014年8月28日,原告匡丽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于洋账户转账2000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匡丽萍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于洋账户转账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对于本金的偿还及利息的支付,原告陈述,该笔借款被告于洋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匡丽萍与被告于洋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于洋,已经完成合同约定,被告于洋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于洋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2014年4月9日的借款中,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160000元;2014年8月4日的借款中,原告实际转账金额为686260元,对其扣除利息部分不应作为借款本金主张,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686260元;在2014年8月7日的借款中,原告实际转账金额为389984元,对其扣除利息部分也不应作为借款本金主张,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389984元;在2014年8月29日的借款中,原告实际主张金额与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一致,为3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匡丽萍与被告于洋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536244元。2014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期内利息为月息6.7%,被告于洋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息每月支付77720元,共支付6期,为46632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被告于洋已支付的超出利息应依法予以折抵本金,经本院核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期内利息应为129920元,被告于洋多支付的336400元予以折抵未偿还的借款本金。综上,被告于洋还应偿还原告匡丽萍的借款本金为2199844元。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9日的借款1160000元自2014年10月9日至被告于洋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逾期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持原告主张,另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该笔借款被告于洋多偿还的利息予以折抵借款本金,故该笔借款至2014年10月9日逾期之日,被告于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23600元,违约金计算金额应以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被告新濠东亚公司在四份借款合同中均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为该四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包括合同展期期限内,故原告请求被告新濠东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鑫祥鑫公司、被告东亚之星公司在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被告于洋与原告匡丽萍的全部借款合同累计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包括合同展期期限内,故原告请求被告鑫祥鑫公司、被告东亚之星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赵立飞在四份借款合同下方均明确写明为该四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主张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主张被告赵立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新濠东亚公司、被告鑫祥鑫公司、被告东亚之星公司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借款合同之债权、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赵立飞的保证担保范围未予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故四被告对被告于洋应偿还原告匡丽萍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于洋、被告新濠东亚公司、被告鑫祥鑫公司、被告东亚之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洋偿还原告匡丽萍借款本金2199844元;二、被告于洋支付原告匡丽萍违约金(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823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上述判决一至二项被告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青岛新濠东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鑫祥鑫车辆维修有限公司、被告赵立飞、被告青岛东亚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一至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208元,由原告匡丽萍承担3800元,由被告于洋、被告青岛新濠东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鑫祥鑫车辆维修有限公司、被告赵立飞、被告青岛东亚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8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莹审 判 员  白 洁人民陪审员  毛汉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