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翟桂兰与被告郭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桂兰,郭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翟桂兰,女。被告郭莹,女。委托代理人李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注册号210124100000667(1-1)。负责人李春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桂兰与被告郭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翟桂兰、被告郭莹委托代理人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桂兰诉称,2014年3月5日7时50分,被告郭莹驾驶辽AYL***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法库县某某银行门前时,将路面行人翟桂兰撞上,致原告受伤,经法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颅骨骨折、颅内血肿等,住院48天后转到法库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03天,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辽AYL***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办理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要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6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50元/天×251天)、护理费25213.81元[(95.87元/天×12天×2人)+(95.87元/天×239天)]、残疾赔偿金39901.68元(25578元/天×12年×13%)、鉴定费16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00元(50元/天×48天),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莹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都是我方垫付的,要求返还,其它的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辨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核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三级护理,根据法律规定,三级护理不应给付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年龄及户口性质计算,其定残时已经超出60周岁,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也应相应扣减;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有明确的医嘱证明;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7时50分,被告郭莹驾驶辽AYL***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法库县某某银行门前时,将路面行人翟桂兰撞上,致原告翟桂兰伤的交通事故。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出具法公交(2014)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桂兰无责任。原告翟桂兰伤后被送到法库县中心医院急救,支出门诊医疗费250元(被告郭莹垫付),后转到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2438.7元(被告郭莹垫付),住院共计48天(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22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3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4914元(被告郭莹垫付)。出院诊断为中型内开放型颅脑损伤、右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右侧视神经管外侧壁骨折、右侧眶壁、蝶窦壁、上颌窦壁多发骨折、右侧框内积气、鼻中隔骨折、右额皮下血肿、右眼上睑及眉弓血肿、右颌面积皮下积气、右额皮肤擦伤、应激相关性胃粘膜病变、腰部挫伤、肺炎、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建议上级医院行前庭功能检查;2、神经外科、口腔科、眼科、耳鼻喉科、心内科随诊。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7日,原告翟桂兰在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4元,住院共计203天,其中二级护理76天,三级护理12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1386.15元(被告郭莹垫付)。出院诊断为1、颅骨骨折;2、颅内血肿;3、右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为患者伤后诊断需要由上级医院确诊并提供,病情变化建议于上级医院门诊随诊。2014年12月2日、12月9日、12月25日、2015年1月20日、3月18日、3月31日,原告翟桂兰在法库县中心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分别为451.11元、475.8元、815.84元、420.1元、460.2元、223.32元。2015年4月1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沈医临鉴字第20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翟桂兰头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840元。另查明,被告郭莹系肇事车辆辽AYL***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及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提供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病志复印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予以佐证,并庭审质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出具法公交(2014)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桂兰无责任。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由第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莹、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翟桂兰的医疗费为101835.22元(其中原告支付2846.37元,被告郭莹垫付98988.8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计12500元(50元/天×25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按2人护理计算)12天,“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共计76天。原告要求按照95.87元/天进行赔偿,没有超过2014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即9587元(95.87元/天×12天×2人+95.87元/天×76天×1人);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受伤转院、住院治疗、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翟桂兰居住在城镇,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计算。原告翟桂兰生于1945年6月9日,应按11年计算,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0%,计为28135.8元(25578元/年×11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结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关于鉴定费,系原告翟桂兰为查明伤情的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需费用,且系解决案件实体问题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无相关医嘱记载,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翟桂兰医疗费101835.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翟桂兰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50元/天×250天);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翟桂兰护理费9587元(95.87元/天×12天×2人+95.87元/天×76天×1人);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翟桂兰交通费6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翟桂兰伤残赔偿金28135.8元(25578元/年×11年×1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翟桂兰精神抚慰金4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翟桂兰鉴定费840元;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翟桂兰共计157498.02元,扣除被告郭莹垫付款98988.85元,实际执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支付原告翟桂兰58509.17元,支付被告郭莹98988.8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郭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6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艳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来丽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