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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孟岐与田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耘,刘孟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耘。委托代理人刘新伟,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孟岐。委托代理人刘海勇(刘孟岐之子),天津京海石化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春林,天津京海石化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迎宾大道。代表人刘禧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耘的委托代理人刘新伟,被上诉人刘孟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勇、张春林,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5日6时45分许,田耘驾驶豫P×××××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家园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小区东南门门口时,其车辆右前部与因骑自行车摔倒后面朝东坐在大门中央的刘孟岐身体左侧碰撞,造成刘孟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孟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孟岐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9日在天津港口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EVENSⅡ;2、高血压病。2015年3月2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经鉴定刘孟岐左髋部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其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豫P×××××号车系案外人朱青所有,事故时由田耘向朱青借用并驾驶,该车在平安财险项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田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田耘与平安财险项城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421元、住院伙食补助3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53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18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康复器具998元,共计116196元;要求平安财险项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田耘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田耘与平安财险项城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事发经过,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事发经过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划分,田耘不认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所作出的认定,对此田耘虽提交了一段影像证据,但该段影像并不是事发当时拍摄的,田耘据此对事故原因及与刘孟岐伤情的因果关系所作出的推测缺乏客观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田耘驾驶机动车在居住区内未避让行人、未能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过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田耘亦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推翻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故对田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做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刘孟岐的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项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田耘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田耘与平安财险项城支公司对刘孟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法院核实,刘孟岐提交了合法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其医疗费损失,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421元,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田耘与平安财险项城支公司对刘孟岐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对刘孟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刘孟岐根据鉴定的护理期主张150日的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雇佣护工1人进行护理,根据护理协议约定的180元/天的标准共产生6120元护理费,出院后由刘孟岐之子刘海勇护理三个月,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误工损失10410元。田耘与平安财险项城支公司对刘孟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田耘与平安财险项城支公司虽辩称刘孟岐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田耘与平安财险项城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刘孟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相关鉴定报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能够证实其护理费损失,故对刘孟岐主张的护理费1653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刘孟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平安财险项城支公司根据刘孟岐就医次数及伤情,同意赔偿刘孟岐300元交通费,故原审法院支持刘孟岐交通费为300元,对刘孟岐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康复器具费用,刘孟岐提交了购买轮椅及助行器的发票,田耘与平安财险项城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刘孟岐购买康复器具应提供相应的医嘱,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孟岐左髋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为治疗和康复而购买的轮椅及助行器属于合理的损失,考虑刘孟岐年龄较高,根据伤情予以支持,故对刘孟岐主张的康复器具费998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刘孟岐系城镇户籍,主张以上一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田耘与平安财险项城支公司对刘孟岐的户籍情况均无异议,但对鉴定报告均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田耘与平安财险项城支公司虽对刘孟岐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均不认可,但亦未能提供证据对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故对田耘与平安财险项城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刘孟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数额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1847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刘孟岐左髋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刘孟岐年龄及实际伤情,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对刘孟岐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刘孟岐提交了合法的鉴定费发票,属于合理损失,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孟岐医疗费1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康复器具998元、护理费165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18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09496元;二、被告田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孟岐鉴定费3500元;三、驳回原告刘孟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田耘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田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田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35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被上诉人的左髋部损伤系其本人骑车摔倒所致,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因此发生的伤残鉴定费用应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刘孟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安财险项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伤残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对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证实上诉人驾车撞击的部位为被上诉人身体左侧;天津港口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实被上诉人受伤的部位亦为左髋部,并构成九级伤残。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撞击的部位与被上诉人受伤的部位一致,伤情与交通事故应存在因果关系。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左髋部的伤情系本人骑车摔倒所致,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费用35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田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娟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雷雷速 录 员  路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