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3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俊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海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赵俊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2月9日晚上,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万悦宾馆8505室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发破案和查获经过、证人陈某、刘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非法持有毒品25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2月9日晚上,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万悦宾馆8505室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被查获。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已由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破案和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9日晚上,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万悦宾馆8505室查获被告人高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并将被告人抓获。2、证人陈某、刘某、李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高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于2014年12月9日晚上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万悦宾馆8505室被警方查获。3、��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4、现场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鉴定书,证实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5、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上述毒品已被没收。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高某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以被告人高某具有上述从轻情节,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弈亭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