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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龙祖、张彩中、张学科、金生永、刘磊、张安、李生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龙祖,张彩中,张学科,金生永,刘磊,张安,李生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靖远县乌兰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世飞,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国策,信用联社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冯龙祖,男,汉族。被告张彩中,女,汉族。被告张学科,男,汉族。被告金生永,男,汉族。被告刘磊,男,汉族。被告张安,男,汉族。被告李生彪,男,汉族。原告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冯龙祖、张彩中、张学科、金生永、刘磊、张安、李生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国策、被告冯龙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彩中、张学科、金生永、刘磊、张安、李生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冯龙祖向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11.52%,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冯龙祖为借款人,被告张彩中系冯龙祖之妻,其二人给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由被告张学科、金生永、刘磊、张安、李生彪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龙祖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于2013年1月19日到期后,被告冯龙祖、张彩中未按时全额偿还借款本息,仅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张学科、金生永、刘磊、张安、李生彪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及担保承诺书,双方约定由借款人冯龙祖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学科、金生永、刘磊、张安、李生彪继续为该借款未还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此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现要求被告冯龙祖、张彩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6500元,利息240855.47元(算至2015年5月8日),合计737355.47元,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由被告张学科、金生永、刘磊、张安、李生彪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1、授权委托书;2、信用社借款借据;3、借款申请书及审批表;4、身份信息、证明、共同还款承诺书;5、担保书及相关证明;6、《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7、贷款发放通知单;8、贷款催收通知书;9、贷款催收及担保承诺书;10、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冯龙祖向原告授权的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500000元,被告冯龙祖之妻张彩中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张学科、金生永、刘磊、张安、李生彪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借款期限、利息等约定。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对该借款本息以贷款催收及担保承诺书的形式形成了新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张学科、金生永、刘磊、张安、李生彪自愿继续为被告冯龙祖的未还借款本金4965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龙祖辩称,原告所述该笔借款情况属实。至今下剩借款本金496500元,利息240855.47元,本息合计737355.47元未还亦属实。现立即偿还有困难,请求延期给付。被告张彩中、张学科、金生永、刘磊、张安、李生彪未提出答辩。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被告冯龙祖无异议,且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冯龙祖作为借款人向信用联社申请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冯龙祖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11.52%,如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张彩中系被告冯龙祖之妻,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该借款由被告张学科、金生永、刘磊、张安、李生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龙祖发放借款5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冯龙祖、张彩中仅偿还了借款本金3500元及部分利息,并未按约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张学科、金生永、刘磊、张安、李生彪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后于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以贷款催收及担保承诺书的形式约定由被告冯龙祖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由被告张学科、金生永、刘磊、张安、李生彪继续为该借款未还本金496500元及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此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另查明,信用联社于2012年1月1日以书面委托的方式授权信用联社营业部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代表信用联社办理贷款业务、签订相关信贷合同、对贷款进行管理。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授权其营业部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代表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业务、签订相关信贷合同、对贷款进行管理。因信用联社营业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上级信用联社应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信用联社营业部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营业部依约向被告冯龙祖发放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冯龙祖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张彩中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履行相应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学科、金生永、刘磊、张安、李生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2015年1月24日,原告以贷款催收及担保承诺书的形式,双方约定由借款人冯龙祖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张学科、金生永、刘磊、张安、李生彪自愿继续为该借款未还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行为应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也应认定原告与保证人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故此,该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保证人亦应依新的保证合同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龙祖、张彩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靖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6500元,利息240855.47元(算至2015年5月8日),合计737355.47元,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被告张学科、金生永、刘磊、张安、李生彪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4元,由被告冯龙祖、张彩中、张学科、金生永、刘磊、张安、李生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锦全代理审判员  张国秀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智慧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