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2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彭志清与胡义宏、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清,胡义宏,刘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759号原告:彭志清,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崔玉勇,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义宏,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刘燕,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院受理原告彭志清诉被告胡义宏、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清及委托代理人崔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义宏、刘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义宏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元月12日、2011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三个借款合同,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3月20日,被告胡义宏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6月份开始分批还款。2015年3月2日,被告胡义宏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欠借款利息16200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62000元(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以后顺延至款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义宏、刘燕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告彭志清与被告胡义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义宏向原告彭志清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款期限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月利率2.2%,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本合同自2010年11月30日生效。同日,原告彭志清通过其招商银行帐户向被告胡义宏帐号955******转款48万元。2011年元月12日,原告彭志清与被告胡义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义宏向原告彭志清借款3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款期限2011年元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月利率2.2%,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本合同自2011年元月12日生效。2011年1月11日,原告彭志清通过其招商银行帐户向被告胡义宏帐号955******转款30万元。2011年5月15日,原告彭志清与被告胡义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义宏向原告彭志清借款2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款期限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月利率2.2%,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本合同自2011年5月15日生效。2011年5月15日,原告彭志清通过彭东瑞的工商银行帐户向被告胡义宏帐号62*******转款195600元。2013年5月12日,被告胡义宏向原告彭志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志清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3年5月15日,被告胡义宏向原告彭志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志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3年5月30日,被告胡义宏向原告彭志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志清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4年3月20日,被告胡义宏向原告彭志清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载明“兹有胡义宏向彭志清借款一事,本人承诺从2014年6月份开始分批还款,如不能还款,本人愿承担一切后果”。2015年3月2日,被告胡义宏向原告彭志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彭志清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元整(¥162000)(注:此款为借款利息,致2015.2.28日之前)”。另查明:被告胡义宏、刘燕于200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协议离婚。庭审中,原告彭志清认可被告胡义宏已付清2014年6月15日之前的利息、被告胡义宏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162000元利息系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出来的。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条、欠条、承诺、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彭志清举证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欠条、承诺等证据证实,原告彭志清与被告胡义宏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该借款期限均已到期,现原告彭志清起诉要求被告胡义宏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彭志清要求被告胡义宏支付2015年2月28之前双方约定利息16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胡义宏出具的欠条,双方对2015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算,且该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彭志清要求被告胡义宏支付2015年2月28之日双方约定的16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彭志清要求被告胡义宏支付2015年3月1以后至款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的2.2%,该标准自2015年3月1日起已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彭志清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主张2015年3月1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有悖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彭志清要求被告刘燕和被告胡义宏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燕与被告胡义宏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出借时明确约定为被告胡义宏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彭志清主张被告刘燕承担共同归还借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义宏、刘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彭志清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为162000元;2015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60元,由被告胡义宏、刘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晓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