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担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南分社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民担字第3号申请人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南分社,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号。负责人王庆蓉,该社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成剑,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曾宪福,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南分社(以下简称“涪城信用社岭南分社”)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由审判员邹恩昊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涪城信用社岭南分社称:2011年4月25日,与被申请人曾宪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其提供借款本金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887‰,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的50%,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也由被申请人曾宪福承担。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曾宪福将其位于绵阳高新区双碑中街48号(证号:绵房权证高字第2011001**号)的房屋抵押给申请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涪城信用社岭南分社按照约定向被申请人曾宪福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曾宪福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无果,故申请裁定对抵押物予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申请人涪城信用社岭南分社借款本金215200元和截止2015年3月22日止应付利息(含罚息)64254.51元及该款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律师费16767元。被申请人曾宪福称:对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金额无异议,因资金周转困难,请给予三个月时间筹款清偿借款本息。另外,律师费虽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但认为申请人涪城信用社岭南分社主张过高,只同意支付律师费3000元。经审查查明:2011年4月19日,申请人涪城信用社岭南分社与被申请人曾宪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如下:鉴于涪城信用社岭南分社为曾宪福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与曾宪福在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上述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被申请人曾宪福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绵阳高新区双碑中街48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绵房权证高字第201100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2011)第03490号,价值1634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000元;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次日,双方共同在绵阳市房管局高新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绵房他证高字第20110010**号)。2011年4月25日,申请人涪城信用社岭南分社与被申请人曾宪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申请人涪城信用社岭南分社向被申请人曾宪福提供额度为人民币800000元的循环借款,用于购买煤炭;借款额度支用期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6月20日,单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月利率为7.88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还款方法为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申请人涪城信用社岭南分社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曾宪福承担;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均在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内;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涪城信用社岭南分社分两笔向被申请人曾宪福提供借款800000元,其中单笔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现已结清本息,单笔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提供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借据(借据号:88070130932825)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该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被申请人曾宪福申请,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11月9日,展期后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9.97488%(月利率8.3124‰)。被申请人曾宪福提取该300000元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部分月份的利息,并于2012年9月24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申请人涪城信用社岭南分社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申请人曾宪福送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曾宪福归还逾期贷款本金250000元及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49944.31元;被申请人曾宪福在该催收通知回执上承诺:“2014年10月23日前归还息20000元,月底剩余利息归还完”。此后,被申请人曾宪福除于2014年10月23归还借款本金19800元、2015年2月10日归还借款15000元外,未再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5月8日,被申请人曾宪福尚欠申请人涪城信用社岭南分社借款本金215200元和应付利息(含罚息)68458.19元未归还,合计283658.19元。以上事实,由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据号:88070130932825)、《借款展期协议》、催收通知书、《贷款还款凭证》、贷款系统查询结果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曾宪福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绵阳高新区双碑中街4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绵房权证高字第201100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2011)第03490号】为其本人在申请人涪城信用社岭南分社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次抵押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曾宪福取得借款后,应当承担按期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但在约定借款期届满时被申请人曾宪福并未及时清偿债务,且双方当事人对除实现债权费用之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并无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院对于申请人涪城信用社岭南分社要求对被申请人曾宪福所提供抵押物(位于绵阳高新区双碑中街48号的房屋)予以拍卖、变卖,并对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15200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涪城信用社岭南分社要求对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6767元实现担保物权的主张,虽双方当事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担保物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曾宪福承担,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物对该费用负有担保责任,但并未约定具体计算方式,申请人涪城信用社岭南分社也未提供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实现债权、担保物权费用的具体金额存在争议,故于本案中不予支持,对该费用申请人涪城信用社岭南分社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曾宪福抵押的位于绵阳高新区双碑中街4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绵房权证高字第201100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2011)第03490号】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申请人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南分社对所得价款在283658.19元【其中借款本金215200元,截止2015年5月8日应付利息(含罚息)68458.19元】和以借款本金215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含罚息)12.46864‰计算所得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申请人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南分社其他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曾宪福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邹恩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