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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少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上海棋院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少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孔祥胜。委托代理人翟方进,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棋院实验小学。法定代表人赵蔚秋。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杰。第三人倪某某。法定代理人余名英。法定代理人倪文台。第三人胡某某。法定代理人胡中干。原告孔某某诉被告上海棋院实验小学(以下简称棋院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倪某某、胡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方进,被告棋院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陈燕、余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胡中干经本院公告传唤,倪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余名英、倪文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倪某某、胡某某原均系被告棋院小学的学生,2013年10月29日13时许,原告在校内参加老师组织的活动时,被正在打闹追逐的倪某某、胡某某撞倒,导致原告右肱骨外侧踝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事发后倪某某、胡某某共同承担了原告医药费人民币5500元,但棋院小学未主动支付赔偿费用,故要求被告棋院小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313.67元、护理费91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为131503.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棋院小学辩称,原告所述受伤时间、地点和伤势情况等属实,但事发于下午上课之前的课间休息时间,是因第三人胡某某、倪某某互相打闹追逐撞倒孔某某导致,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学校第一时间就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并通知家长,期间学校老师也一直陪伴,学校还承担了第一次手术医疗费用8485.33元和伙食费108.5元,学校并无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直接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倪某某未答辩。第三人胡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倪某某、胡某某原均系棋院小学五年级学生。2013年10月29日下午一时许,倪某某、胡某某与原告孔某某等学生在操场上等候上课,等候期间,胡某某与倪某某互相追逐打闹撞倒孔某某导致孔某某受伤,随后学校老师将孔某某送至长征医院救治并通知三人家长到院,经治疗确诊原告为右肱骨外侧踝骨骨折,并经二次手术予以住院治疗。扣除医保分担部分外的二次医疗费用合计为23104.53元,其中第一次手术医疗费用和伙食费由胡某某、倪某某共同承担5500元,由棋院小学承担8593.83元(含伙食费108.5元),原告自费支付第二次手术医疗费用9119.2元。诉讼调解阶段,因原告孔某某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间的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鉴定结论,认为被鉴定人孔某某因故受伤致右肱骨外侧踝骨骨折累及骺板,给予“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及“术后内固定取出术”等治疗,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总的休息120-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120日。另查明,第三人胡某某现在上海市闸北区向东中学学习,在本市无固定住所。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由门急诊病历、住院小结、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律师费发票、交通费收据、情况说明、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原告孔某某在被告校内学习期间因被同学倪某某、胡某某撞倒而致右肱骨外侧踝骨骨折累及骺板,倪某某、胡某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倪某某、胡某某实施伤害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无固定收入来源,故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对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棋院小学在组织学生进行正常教学活动时未尽管理和安全保护的职责,在学生已排队等候上课时未能维持学校秩序,未及时阻止胡某某、倪某某的追逐打闹行为,导致原告被撞受伤,应就其过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棋院小学对原告两次医疗费23104.53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鉴定费1800元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91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27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请求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实际伤情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营养费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为180元、律师费为5000元、精神损失费为5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合计为140904.53元,为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数额,应由被告和两名第三人分别按60%、20%、20%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棋院小学已支付医药费和伙食费8593.83元,被告棋院小学还应支付75948.9元。两名第三人分别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750元,还应分别支付25430.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棋院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合计75948.9元。二、第三人倪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贴费、鉴定费、律师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合计25430.9元。三、第三人胡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贴费、鉴定费、律师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合计25430.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1元,由被告棋院小学负担128.4元,第三人倪某某、胡某某分别承担42.85元,公告费520元由第三人胡某某承担,上述款项孔某某已预缴,棋院小学、倪某某、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孔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群代理审判员  纪岳峻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