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伍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桐、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伍某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马市附近其车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董某某出售1克冰毒、一粒麻古。2014年9月份(距第一次交易十余天后),被告人伍某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广场附近其车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董某某出售1克冰毒、一粒麻古。2015年元旦左右,被告人伍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某某某某小区其家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董某某出售口香糖瓶子包装的1克冰毒,一粒麻古。2015年1月1日,被告人伍某在长春市宽平大桥附近一修车厂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董某某出售0.5克冰毒。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伍某先后四次分别在其长春市家中及其楼下车内、公主岭市范家屯广场和范家屯硅谷大街附近,其车内容留董某某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伍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伍某供述与辩解。(二)证人董某某、侯某某证言。(三)搜查笔录。(四)视听资料。(五)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尿样毒品检测试验笔录,情况说明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伍某多次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伍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伍某的辩解是:自己只在2015年1月1日给董某某0.5克冰毒,收了他200多块钱,其他3次都没有收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伍某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马市附近其车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董某某出售1克冰毒、一粒麻古。2014年9月份(距第一次交易十余天后),被告人伍某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广场附近其车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董某某出售1克冰毒、一粒麻古。2015年元旦左右,被告人伍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某某某某小区其家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董某某出售口香糖瓶子包装的1克冰毒,一粒麻古。2015年1月1日,被告人伍某在长春市宽平大桥附近一修车厂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董某某出售0.5克冰毒。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伍某先后四次分别在其长春市家中及其楼下车内、公主岭市范家屯广场和范家屯硅谷大街附近,其车内容留董某某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伍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伍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伍某供述2014年9月份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马市附近其车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董某某出售1克冰毒、一粒麻古;距第一次交易十余天后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广场附近其车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董某某出售1克冰毒、一粒麻古;2015年元旦左右在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某某某某小区其家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董某某出售口香糖瓶子包装的1克冰毒,一粒麻古;2015年1月1日在长春市宽平大桥附近一修车厂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董某某出售0.5克冰毒。因董某某欠其1200元,只给其800元钱。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伍某供述前3起没有从董某某要钱,只是第4起董某某给了其200元钱。2014年11月至12月,其先后四次分别在其长春市家中及其楼下车内、公主岭市范家屯广场和范家屯硅谷大街附近其曾经容留董某某四次吸毒的事实。2、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到2015年初其一共从伍某手里买过四次冰毒,其中两次六百元,一次五百元,还有一次三百元的,几次总共冰毒能有三四克左右、麻古能有三四粒;伍某2014年11月至12月,伍某先后四次分别在其长春市家中及其楼下车内、公主岭市范家屯广场和范家屯硅谷大街四次容留其吸毒的事实。3、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其2014年9月份与董某某认识后,两人在自己的捷达车内一共吸食过四次冰毒,毒品都是董某某提供的事实。4、搜查笔录、照片及录像。证明2015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对长春市朝阳区某某某某小区一号楼一单元1510室伍某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在伍某住处搜查出的涉案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6、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伍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7、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伍某于1978年4月24日出生。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伍某于2013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梨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两千元;9、尿样毒品检测试验笔录。证明被告人伍某近期内有吸毒行为。10、吸毒成瘾认定书。证明经公主岭市公安局认定伍某吸毒成瘾。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伍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多次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伍某关于公安机关指控的前三起犯罪事实。其没有收取董某某的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因有被告人伍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吻合,足以认定,因此对被告人伍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人民陪审员 陶丽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钰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