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邓根琴与季时付、周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根琴,季时付,周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114号原告:邓根琴。委托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项晓弘,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时付。被告:周爱英。原告邓根琴为与被告季时付、周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邓根琴的委托代理人项晓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时付、周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邓根琴起诉称:被告季时付、周爱英于2012年5月16日、2012年5月2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3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发生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季时付、周爱英返还借款本金15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按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5月16日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按本金153000元自2012年5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季时付、周爱英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季时付、周爱英于2012年5月16日、2012年5月2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3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季时付、周爱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邓根琴与被告季时付、周爱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季时付、周爱英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季时付、周爱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邓根琴借款本金15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按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5月16日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按本金153000元自2012年5月2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季时付、周爱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叶永菊人民陪审员 张根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