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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惠城区某休闲中心的二楼休闲消费,消费后李某甲在此处睡椅中休息。次日5时许,李某甲醒后发现被害人蔡某熟睡,便乘其不备将其放在桌面上放着一个女式的手提包盗走。包内含港币7200元,澳门币220元,人民币1000元及苹果5S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4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2014��11月12日,公安人员在惠东××华侨城大道随缘网吧将李某甲抓获归案,从其身上缴获赃款港币3200元、澳门币220元和白色的苹果5S手机一部。破案后,李某甲家属已将人民币1000元、港币4000元上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蔡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其在惠城区某休闲中心二楼休息,将一挎包(内装有7000元港币、2000元人民币、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放在两张睡椅中间,直到早上6时许,其上洗手间时看见其的挎包,经翻看挎包,发现包内的财物不见了,接着其就打电话报警。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是李某甲的哥哥,其于2014年12月3日到公安机关上交4000元港币和1000元人民币,望通过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4、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惠东华侨城随缘网吧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后,在其身上提取到所穿的紫色短袖衬衫一件、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59元,港币3200元、澳币220元、泰铢252元、中国建设银行汇兑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并予以扣押;案发后,涉案的苹果5S手机、港币3200元、澳门币220元已退还被害人。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蔡某对放置挎包的现场、发现其挎包的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李某甲对盗窃挎包内财物的现场、将挎包丢弃的现场、将盗窃所得的港币兑换人民币的凭证、盗窃所得的澳币、剩余的港币、苹果牌5S手机、作案时所穿的短袖衣服均进行了辨认及签供。6、汇价证明,证明国家外汇管理局惠州市中心支局经查询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2014年10月18日港币兑人民币中间价为港币100元兑人民币79.159元,澳门币兑人民币中间价为澳门币100元兑人民币76.700元。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0月1日刑满释放。8、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年龄、家庭住址、家庭成员等基本情况及经查,李某甲在户籍所在地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白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为3400元。11、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检察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判决��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400元,港币7200元,澳门币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劣迹,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其是临时起意,并非事先有预谋地犯罪,其在取走手提包里的钱后将手提包丢在洗手间,避免被害人重要证件的遗失,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退赔,故恳请二审法院能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实施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有前科劣迹,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通过家属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上海市黄浦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释放后不久即又再次实行盗窃,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大。原审量刑时虽然考虑到上诉人的前科劣迹,但亦充分考虑上诉人的有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已对其依法从轻惩处,原判的量刑与上诉��所犯的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再次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丽芳代理审判员  冯丹宁代理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