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范华与李克华、张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范华。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华。被告张双华。被告李红建。委托代理人贺正安。原告范华诉被告李克华、张双华、李红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李红建的委托代理人贺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克华、张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克华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张双华、李红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红建辩称,被告李红建没有向原告范华借过钱,也没有给任何人提供过担保,原告对被告李红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克华、张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否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是多少?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双华、李红建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实张双华、李红建自愿为被告李克华于2013年12月22日在原告范华处的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证据2,2014年1月21日的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李克华向原告范华借款200000元,张双华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被告李克华指定打款账户的明细、银行打款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账户转给被告李克华194000元,交付现金6000元,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红建对原告范华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李红建的签字、捺印是2015年3月12日所为,该证据只是一个还款计划,并不是借款手续,该计划中只有借款人没有出借人,另外借款人栏没有借款人的签字,该计划不能成立,具体是什么时候借的,借的什么钱都没有写明,虽然李红建签字按印,但担保也不能成立;对证据2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李红建没有关联性;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付款人不是本案的原告范华,而是张国胜,且付款金额也不是200000元,对李克华签字捺印指定的账户,李红建不知道情况,不发表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2日被告李克华在原告范华处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21日,由被告张双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于当日被告李克华、张双华向原告递交申请书一份,申请延期一个月并支付利息,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双华、李红建在还款计划中签字,同意为李克华的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克华、张双华、李红建分别在申请书和还款计划中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克华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克华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未对被告张双华、李红建的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双华、李红建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申请书中表示“申请延期一个月并交利息”,被告虽同意交付利息,但对利率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该笔借款应按年息6%计算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24日共计396天,利息为13019元(200000元×6%÷365天×396天=1301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克华偿还原告范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3019元(此款已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双华、李红建对判决一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420元由被告李克华、李红建、张双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月民审判员陈国志代理审判员田海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任伟娜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