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徐林与彭家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彭家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760号原告徐林。被告彭家宏。原告徐林与被告彭家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被告彭家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林诉称,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瓷砖,给付部分货款后,欠货款9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家宏辩称,瓷砖款不是被告个人所欠,是被告下属连云港云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筑公司)所欠,但被告不是云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云筑公司是与施纯生联系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所欠的9500元,被告要求施纯生到场重新核算瓷砖的价格,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付的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彭家宏多次从原告徐林处赊购瓷砖。2015年2月15日,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彭家宏向原告徐林支付了10000元货款,并就剩余欠款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徐林瓷砖款计玖仟伍佰元正,¥9500元。此据,欠款人彭家宏。并注明碧霞寺地砖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彭家宏未付剩余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收货条、收款条、欠款条、短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林与被告彭家宏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徐林供给被告彭家宏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彭家宏支付相应价款。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原告徐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彭家宏提出向原告购买瓷砖的系云筑公司,不是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自认其不是云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能代表云筑公司。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个人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且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欠款人为彭家宏。原、被告往来的短信内容,也证明了原告多次向被告个人追要货款,被告均未否认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要求施纯生到场重新核对价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对欠款金额的确认,其要求重新核定价格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家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徐林货款9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坤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