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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2007年4月1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市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根桥第三幢30号一楼,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汪某停放着的红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随后,被告人郑某又窜至三根桥第一幢22号一楼车库,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着的蓝白色安琪儿牌电动自行车1辆。二车合计价值人民币4265元。案发后,被窃车辆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赃物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晓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