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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斯国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斯国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强。委托代理人:黄向皖、余耘。被告:斯国夫。委托代理人:方伟芳。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是物业公司)诉被告斯国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508.80元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的违约金。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6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东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求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耘、被告斯国夫的委托代理人方伟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斯国夫系暨阳街道东都凤凰城9幢2单元901室业主,该住宅的建筑面积为114.76平方米,地下储藏室建筑面积为13.36平方米,地下车位建筑面积为13.75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内的物业服务费2508.80元及滞纳金651元,符合双方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房子已经出租,物业费应该由承租方负责缴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即使被告所述属实,原告现仅向被告主张权利,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又辩称原告物业服务质量不好,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应退还前几年多收的物业费,本院认为,该抗辩和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内的物业费无关,被告可以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国夫应支付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508.80元,并支付滞纳金651元,合计人民币3159.8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斯国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马东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洁 搜索“”